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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税收立法之原理与实践分析

  

  但是,我国的税收立法在立法实践中并没有完全属于法律保留,也并没有符合法律保留原则下的委任立法范畴,而是在税收立法方面表现出来诸多的矛盾和混乱。比如,我国《税收征管法》第3条第1款中所作出的“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它一方面有悖于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另一方面与我国《立法法》的规定也是相矛盾的。另外,这一规定在现实中还存在着授权范围不明的缺陷,容易导致授权范围的扩大化,造成行政机关自定法律自己执行的结果。


  

  另外,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未授权国务院税收立法权之前,国务院事实上已经在行使该职权了。如1982年的《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1983年的《建筑税征收暂行办法》和1984年的《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条例》都属于税收立法。


  

  现行《立法法》第9条规定:“本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明确规定国务院只能“拟定有关试行草案”或只能“制定暂行的规定或条例”。同时规定“经过实践检验,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这样,事实上,就赋予了国务院在一定的条件下税收的立法权,而在实践中,国务院也是承担了一系列的税收立法工作的,并也通过具体的规章对税收予以规定。


  

  实际上,按照我国《立法法》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税收立法权并不属于法律绝对保留的事项,也就是说,国家立法机关虽然拥有专属的税收立法权,但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授权行政机关立法,甚至也可授权特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立法(第65条)。该规定的范围显然过宽。因为,税收立法权包括了多项内容,其中的征税权,既是税收立法权的核心,同时也是国家主权的组成部分,按民主宪政的通例,有关国家主权的立法事项理应是单一制国家中最高代表机关和联邦制国家中联邦代议机关不可推卸、不得转让的最重要的专有立法事项,它是不能被授予其他主体代为行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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