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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税收立法之原理与实践分析

  

  3.我国《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也不完全符合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在我国,由于税收立法采用的是各税种单行立法的方式,没有制定税收法典或税收基本法,所以,有关税收法律方面的一些基本原则和共同事项都是在税收征管法中规定的。


  

  作为对宪法中税收法定原则缺失的弥补,《税收征管法》第3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这一规定虽然在一定意义上弥补了宪法中税收法定原则的缺失,具有税收法定的一定内涵,但是,它却具有明显的缺点:其一,它降低了税收法定原则的地位与意义。由于税收征管法主要是一部税收程序法,它的内容主要是有关税收确定程序与征收程序的规定,因此,它实际上是对具体实施税法的规定,即关于征税与纳税的各项手续的规定,属于税法的辅助部分。其二,在对税收法定原则的表述上也是不全面的和有缺陷的。由于税收是对纳税人财产的一种无偿转移或“剥夺”,这就使得税法成为一种侵权法与强行法,它的不当行使就会导致对纳税人权益的严重损害。


  

  所以,确立税收法定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用国家法律的手段对税收活动进行严格的控制,以防止对税法的滥用导致对纳税人权益的破坏。按照税收法定的原则内涵,有关税种、税目、税率、纳税人、税收优惠、违章处罚等的税法基本要素都必须要由国家法律来规定,这是必须实行绝对的国家法律保留,而不允许国家立法机关授权其他机关对此进行规定。


  

  三、税收授权立法实践及分析


  

  现代社会主张的税收立法的国会保留(法律保留)在当代国家遭遇到越来越多的争论,在许多国家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完全主张绝对的法律保留已经几乎没有。相反,在许多国家,都基于税收效率和经济的考虑而实行一定程度的税收的授权立法,或者称为委任立法。各国的宪法、法律一般都明示或者默示最高立法机关行使的并不得委任的一些国家立法事项,以体现国家立法权的权威和维护公众的意思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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