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税收立法之原理与实践分析
胡戎恩;刘书燃
【摘要】文章主要立足实践,反思我国现行税收立法和解释体制,发现税收法定原则在我国税法实践中已经陷入了困境,故笔者尝试在我国现行法制框架允许下,对该原则进行辩正,并应用于我国税收立法实践。
【关键词】税收法定原则;国家征税权;税法制定权;行政主导;税收立法
【全文】
一、“税收法定原则”与现行《宪法》之规定
(一)现行《宪法》的规定以及学界认识
我国《宪法》对于公民纳税的规定主要在于第56条的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但对于这一规定的具体认识,即是否就是税收法定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学术界目前的认识并不一致。
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就是揭示了税收法定原则的意旨,也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就是对税收法定原则的明确规定。[1]亦有学者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在我国宪法上的规定并不明确。……因为该规定仅能说明公民的纳税义务要依照法律产生和履行,并未说明更重要的方面,即征税主体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征税。[2]更有学者进一步认为由于我国宪法中没有明确对税收法定原则作规定,从而使其成为了我国宪法的“缺失和不完善之处”。[3]
(二)对现行《宪法》规定的分析
对于我国现行税收的宪法规定以及法律规定,我们认为,其没有揭示出税收法定主义的内涵。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税收法定的实质是对于公民权利的保障,而不是对于公民纳税义务的凸显。从目前《宪法》第56条的规定来看,所规定的税收性质,仅仅只是公民的纳税义务,而没有规定公民及其他纳税人在税收征纳中的权利,也没有规定国家立税的权力和国家行政机关征税的权力。完全将税收规定在公民的义务中,这显然是不符合税收法定的意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