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有利于维护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罪犯尽管危害了社会,被判罪服刑,但仍然是人,仍然享有做人的资格和作为一国公民法律赋予且未被剥夺与限制的基本权利。但罪犯毕竟是犯了罪的公民,其权利因所处刑罚的剥夺与限制表现出破损性。对罪犯权利的必要限度的剥夺与限制,是为了更好地对其惩罚与改造。因此,法律明确规定应对罪犯剥夺与限制的权利,一定依法剥夺与限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剥夺与限制的权利,则不应当侵犯。对罪犯的社区矫正工作涉及到很复杂的权利行使与限制,罪犯人权的维护与保障,尤其在现行法律尚未对社区矫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罪犯权利和义务作出详细规定的情况下,社区矫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我国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要求与精神开展工作,应当充分考虑到联合国人权两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要求,尤其应遵守《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的规定。此外,对于社区矫正对象的人权维护,除了社区矫正组织与工作人员的“自律”外,人民检察院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则更有利于从外部予以监督落实与纠错修正,实现“他律”。若能做到这一点,对社区服刑与接受矫正的罪犯而言,将是一个福音。
3.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被害人由于深受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的蹂躏,在肉体、精神和财产上遭受了损失,故而对犯罪人具有切齿之恨。若国家在替被害人向罪犯追诉和适用刑罚之后,在执行阶段将其放归社会,尤其是放回同住的一个社区,被害人常会产生误解,甚至会担心犯罪人因受国家惩罚之后对他采取报复性伤害,或者认为国家太宽容而干脆自己采取私力报复性行为对犯罪人予以加害,无论什么样的情况发生,实际上都是对犯罪被害人自身权益的损害,或再次被害。因此,在欧美盛行社区矫正的国家早已认识到这一点,于是在对犯罪人适用社会矫正措施和对社区矫正罪犯予以监督管理条件的设置上,都要考虑到被害人的愿望、要求及利益维护。甚至在一些具体社区矫正措施的设计上,就是专门为被害人的利益维护而拟定的,如美国的社区服务,就是“使犯罪者通过公益劳动挣一些钱来赔偿受害者、社区或二者”{5}(P.242)。又如(劳动)赔偿(Restitution),就是“指让犯罪者来补偿因犯罪而造成的对受害人财产的损失和破坏以及身体的伤害。”{5}(P.239)从而避免因犯罪人判刑入狱后受害人仍无法真实得到财产赔偿,实际上仍然是被害人的不利结果。人民检察机关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使社区矫正活动的行刑与矫正内涵获得真切落实与充分彰显,让被害人觉得社区矫正不是片面的放纵罪犯,而是改变了监狱传统监禁形式的另一种行刑与矫正方式,犯罪人到社区后仍然要接受执法部门的严格监督与日常考察,谁若胆敢再次侵害被害人和社会,就会受到包括撤销社区矫正处遇措施在内的各种监管处罚,严重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在社区矫正期间犯罪人的重新犯罪行为,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起公诉,请求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并数罪并罚,由监狱重新收监执行。同时,我们还应当看到,让犯罪人在社区工作与学习,有利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有利于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犯罪所造成的对被害人和社会的危害,从而加快认罪、悔罪的步伐。此外,社区矫正工作有利于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从而从根本上达到维护被害人合法利益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