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社区矫正是将符合条件的罪犯放到社会上予以行刑与矫正,无疑有“放虎出笼”之虞。因此,世界各国均对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犯罪性质及再犯可能性进行必要的考虑与预测,一般国家均不将暴力性犯罪人放到社区中矫正,而是针对初犯、偶犯、轻微犯罪人适用。但假释犯有些例外,因为假释是对刑期较长的囚犯适用的变更执行场所的措施,若在狱内表现较好,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暴力犯,只要符合条件,也是可以有条件地释放到社会予以社区矫正处遇的。此外,有些因婚姻家庭,民事纠纷引起的激情杀人、伤害等暴力犯罪,因犯罪人主现恶性不深,亦可以考虑放到社会,适用社区矫正。
另外,社区矫正适用对象范围的选定,还应考虑社会公众的承受能力和被害人的态度。若公众和被害人害怕或强烈地反对将某类或某一罪犯放回社会,适用社区矫正的话,社区矫正适用与执行机构就应慎重考虑,不要轻易决策和决定。否则,就会引起公众、被害人的恐惧、恐慌,甚或产生对政府的怀疑、敌视乃至导致被害人的“恶逆变”现象发生,从而危害社会。因此,《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中多次强调,“主管当局在决定罪犯应遵守的条件时,应考虑到社会的需要以及罪犯和受害者的需要和权利。”{3}(P.279)
此外,确定社区矫正适用的对象还必须考虑到行刑和矫正的个别化、社会化追求与适用法律人人平等法制基本原则之间的矛盾与冲突。适用社区矫正“不得以种族、肤色、性别、年龄、语言、案犯、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本源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状况为由而实行任何歧视。”{3}(P.274)尤其还需注意的是,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境外人员在我国境内犯罪现象的增多,对于他们犯罪后被人民法院判处缓刑、管制等非监禁措施和非监禁刑罚,是否应适用社区矫正,无疑也是应当注意研究的新问题{9}。
六、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
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是指国家法律监督专门机关依法对社区矫正活动是否合法所实行的监督。刑罚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任务。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应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实际上是与人民检察院监所监督相对应的,由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组织在执行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监外执行的判决、裁定、决定执行情况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问题,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
重视与强调、建立与健全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意义十分重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有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健康成长。将罪犯判决后不收监执行而是放到社区缓刑考察,将收监的罪犯通过刑事执行变更程序放到社会上假释监督、监外执行和保外就医,无疑对罪犯及其家属具有巨大的吸引力,一些别有用心的人会想尽办法且可能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社区矫正的机会,已依法在社区服刑与矫正的罪犯亦有可能利用社区自由环境的便利收买腐蚀社区矫正官员,成为特殊的罪犯,因而社区矫正是易导致新的腐败的“寻租市场”。孟德斯鸠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早就提醒世人:权力若没有受到监督,必然导致腐败。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10}(P.154)如果我们事先认识到这一点,并通过严格的法律监督措施予以封堵,对社区矫正中的权力予以制约,对于试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即时予以修正,便能筑起防治腐败的堤坝,尽可能减少腐败现象的滋生,从而使社区矫正事业健康地发展起来,而不致于腐败问题太多,并因此败坏了社区矫正的名声,使其过早地夭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