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
社区矫正执行主体是指执行组织和执行人员,由于社区矫正涉及针对犯罪人的社区监督管理和教育改造,是一项严肃的执法与矫正活动,所以必须有特定的依法成立的组织与人员来操作。但是,由于社区矫正涉及的工作范围的属性存在着差异,故而执行机关仅有一个观念上的统一的社区矫正组织,客观上绝大多数国家的社区矫正机构是采用多元的结构,各具体的缓刑、假释和其他替刑措施的执行机构既有所不同又有所交叉。如美国缓刑最初的执行机构属于市、县政府司法部门(Judical branch)的一个单位。现各州又产生了不同类型的组织结构,有的由州矫正局管理,有的由法院系统管理,有的由市、县政府管理,至今尚没有一个完全统一的方式,仍然在通过实践来寻求最佳的组织形式{5}(P.206—208)。美国对假释的决定权不在法院,而在专门的假释委员会。对假释人员的管理由社区矫正机关管理。具体到每一个局,一般在局内划分若干司法区(Jurisdictions),每个司法区都设有若干个缓刑、假释办公室,合并工作,而有的大城市则是将缓刑和假释分别设立办公室予以管理{5}(P.217)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大多设有专门的机构予以监管缓刑与假释,尤其是假释,如加拿大假释由独立的假释委员会通过聆讯决定,假释和社区矫正监管工作由矫正部门的专门机构承担。又如日本、瑞典规定已获准假释的罪犯,假释期限内交付保护观察机构监管。还有的规定由有关机关、团体和个人共同对假释犯罪实行考察监督。如我国台湾刑法规定的假释保护管束制度,便是由警察机关、自治团体、罪犯最近亲属及其他适当的人来共同担负{6}(P.479)。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一般由两部分人员组成,一部分是社区矫正官员,主要是从事缓刑、假释及其他非监禁措施与矫正的工作人员,大多数为缓刑官和假释官。另一部分是社会志愿者,由一些品行端正并具有一定学识与身份的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和犯罪学者或专家经选拔构成。《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要求,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进行培训,其“目的是使工作人员明了在改造罪犯、确保罪犯的权利和保护社会方面的责任。{3}(P.281)“应确保志愿人员在执行其任务时不发生事故,不受伤害和不承担公共责任,他们工作中所引起的经核准的开支应得到偿还,他们为社区福利提供的服务应得到公众的承认。”{3}(P.282)
我国1996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第218条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第214条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由此可见,刑诉法除将缓刑的执行权力交由服刑犯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外,其余的非监禁刑与非监禁措施均规定由公安机关执行。1997年颁布的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察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这一规定,又将缓刑的执行机关由罪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更改为公安机关。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将非监禁刑和非监禁措施的执行与监督考察的权力统一交给了公安机关,基层组织或者罪犯原所在单位仅享有配合和协助监督的权力。由于我国公安机关的业务异常繁忙,加上对非监禁刑和非监禁措施的执行不仅仅是简单的监督考察,还必须承担更为繁重与复杂的矫正任务,而对于矫正工作与任务,我国公安机关既没有这个精力,更没有这个水平来完成。从以往的公安机关对监外执行的罪犯行刑与矫正工作情况来看,公安机关的社区派出机构,基本上没有开展对罪犯生理、心理和行为的矫治,也没有组织系统的教育改造、劳动改造和感化改造的活动,甚至连最基本的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亦时常出现捉襟见肘、疏漏不断的问题。故此,担负社区矫正试点的省、市成立了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省、市政法委牵头,司法局、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监狱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参加,形成了“政法委统一领导,司法局组织实施、政法各部门协作配合,司法所具体执行”的工作格局,其中人民法院是缓刑、假释、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的审批机关。监狱管理局是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的审批机关,并负责向社区派驻司法警察,配合做好矫正对象的管理教育工作,公安机关仍然是对矫正对象实施监管权的执行主体。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组织力量对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笔者认为,我国试点省、市社区矫正组织机构的如此安排,实际上已改变了公安机关作为非监禁刑及非监禁措施执行主体的地位,是符合刑罚原理的。因为,公安机关是国家刑罚体系中享有求刑权或追诉权的机关,本不应该享有行刑权力,更何况其无法承担专业性极强的矫正工作。同时,将社区矫正尤其是缓刑和假释执行的权限交给司法行政机关也是符合联合国有关规定的。我国学者研究认为,“联合国向全世界推广缓刑制度并且建议成员国在对缓刑犯进行监督时,无论何时均不宜由警察监督,应由有关缓刑机构内的有资格的特别人员担任此项工作”{7}(P.456)。同时,《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60条第2款规定:“刑期完毕以前,宜采取必要步骤确使囚犯逐渐纳入社会生活。按个别情形,可以在同一监所或另一适当机构内制定出狱前的办法,亦可在某种监督下实行假释,来达到此项目的;但监督不可委之于警察,而应该结合有效的社会援助。”{3}(P.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