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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的法律问题

  

  此外,我国政府所签定加入或承认的国际条约和作为联合国常务理事国参与起草的有关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件,亦是我国社区矫正的法律依据或渊源。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非监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以及我国政府已签署但尚待批准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当然,社区矫正工作最直接的法律依据,还必须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与颁布的专门性法律。笔者以为,待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成熟之后,应制定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与监狱法一起成为我国的刑事执行法典,或称为“矫正法典”。


  

  二、社区矫正的工作范围


  

  根据各国法律规定与学者们的认定,社区矫正工作的范围可分为狭义、广义和最广义。狭义上的社区矫正仅指由社区执行的监禁刑执行过程中的替代措施。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克服监狱监禁与矫正工作的缺陷与不足,具体措施是缓刑、假释、归假类的暂时释放、工作释放、中途之家、居住方案等。广义的社区矫正涉及到应由社区予以落实执行刑罚与矫正内容的非监禁刑和监禁刑的替代或替刑措施,其主要目的是为缓解监禁刑的弊端与经济压力,更好地发挥社区矫正的作用,具体包括社区服务、社区劳动、家中软禁(Home Confinement)、电子监控(Electronic Monitoring)、罚款(Fines)、赔偿(Restitution),多种形式的缓刑、假释,如暂缓起诉、暂缓宣判、附条件的中止刑事诉讼程序、强化的缓刑监督、合同假释、休克假释等,以及各种方式的监狱开放性处遇措施,如美国的中途之家及释放辅导中心、英国的开放舍制(即犯人无需戒护人员随同就可以到狱外的工作场所上班、工作并领取与一般劳工相同的工资,但夜间必须回到特设的监舍房内)、法国的半自由制(即指白天让犯人在无任何监视下到外面工作,但必须按规定时间回到监狱)。最广义的社区矫正包括一切在社区环境中对犯罪人所进行的矫正工作与措施,涉及到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其目的是将矫正工作向监狱行刑环节之前、之中和之后延伸,以便更好地体现刑罚人道主义与教育矫正思想。联合国1990年9月7日通过的《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在“非拘禁措施的范围一节中规定:“本规则的有关条款规定应在刑事司法执行工作的各个阶段,适用于所有受到起诉、审判或执行判决的”,“应根据尽少干预的原则应用非拘禁措施。”“采用非拘禁措施应成为向非刑罚化和非刑罪化方向努力的一部分,而不得干预或延误为此目的进行的努力”{3}(P.274)。


  

  我国目前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范围仅限于非监禁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监禁刑执行和变更执行的若干制度——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而且缓刑和假释的方式比较单一。从总体上看,我国目前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确立的5种非监禁刑和非监禁措施,属于狭窄的待开放的广义社区矫正的工作范围。笔者以为目前试点的社区矫正工作范围太狭窄,与联合国的有关规定及国外的通行做法不太同步,待试点工作不断深入与成熟之后,应扩大范围。至少应将刑法中规定的拘役犯每月法定的回家1至2天的社区活动和监狱法规定的罪犯“离监探亲”回家期间的活动纳入到社区矫正的范畴。另外,对于目前在上海、北京等地法院和监狱改革实践中尝试的“暂缓起诉”、“暂缓判决”{4}、“周末释放”和“试工试学”的活动,亦应作为相应的社区矫正方案纳入社区矫正工作的适用范围。否则,有关社区矫正工作的刑事司法各环节会严重脱节,既不利于对罪犯的改造,也不利于社会公共安全,更不利于改革措施的尝试发挥出应有的良性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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