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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重整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

  

  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情况下,负责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高管人员的报酬如何定性也有待立法明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为共益债务。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情况下,管理层的报酬应当属于劳动报酬,而不能视为管理人报酬,但对立法规定的“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支付”应作适当扩大理解,因在企业重整中也存在停止营业以出售业务或进行资产置换等活动的可能。


  

  (二)报酬的数额与确定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下称《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重点规定管理人在清算程序中的报酬问题,对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报酬,仅规定其报酬方案内容应列入重整计划草案,至于债务人自行管理情况下管理人的报酬如何确定,更是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第2条设计的与债务人最终清偿财产价值挂钩的管理人报酬确定方式,不能简单适用于自行管理情况下管理人报酬的确定。由于此时管理人主要行使监督权,其报酬可由法院根据履行监督职责的时间长短及具体工作量适当确定。


  

  对于聘用专业机构或人员的报酬,应由债务人在聘用合同中与相应的中介机构作出约定。如果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对此持有异议,可与债务人、中介机构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可申请由人民法院确定。


  

  在债务人自行管理和执行重整计划期间,公司原管理层仍享有获取报酬的权利,但如果其报酬过高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报酬的确定权不能完全交由债务人决定。对管理层的报酬可以先由债务人拟定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审核,如果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对此持有异议,可与债务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可申请由人民法院确定。这样既可以保证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积极性不受影响,也不致对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作者简介】
王欣新,《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起草组顾问,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李江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博士研究生。
【注释】2007年10月24日,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锦化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重整申请,10月25日,锦化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自行管理申请,得到法院的批准。
何旺翔:《〈德国破产法〉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兼评我国〈破产法〉第73条》,载《江苏社会科学》2008年1期。
金星均:《韩国公司重整制度立法的研究——与中国〈企业破产法〉(草案)相关规定比较》,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第167页。
李国光:《新企业破产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83页。
刘玉明、王冰:《解析债务人主导下的破产重整——集团重整案为例》,载《第一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论文集》,第34页。
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2版,第3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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