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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重整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

  

  在债权申报中,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对立性,如果将登记债权和制作债权表的职责完全交由负责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履行,可能对债权人不利。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规定,由重整监督人制作债权及股权清册,载明主体、权利性质、金额及表决权数额,及时申报法院并置备于适当场所以供查阅。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70条也有同样规定。笔者建议,考虑到重整程序的效率和程序公正的双重要求,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程序中的债权申报仍应由管理人负责完成。当管理人和债务人对编制债权表有不同的意见时,以管理人的意见为准进行记载,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内容有异议的,均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3款规定,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债权之诉。


  

  (四)监督权


  

  这是专为重整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设置的管理人职权。立法设置管理人监督权的目的,是为应对债务人在自行管理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道德与法律风险。但《企业破产法》没有对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管理人监督权的内容与行使方式做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管理人监督权的内容与行使方式要结合债务人的相应职权确定。一般而言,管理人可以通过专项调查、临时报告、阶段性报告、接受债权人投诉等方式对债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专项调查问题前文已经提及,不再赘述。临时报告是指债务人在决定可能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的事项时,在依法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报告的同时,也应当向管理人提交报告,以便其行使监督职权。尤其是当债务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公司营业的或者有《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的行为之一时,应同时报告给管理人。对于债务人发生频率较高但侵害债权人利益可能较小的职权行为,可以设定阶段性报告的监督方式,由债务人定期将除临时报告事项外的重整事务型职权的行使情况向管理人提交报告。管理人在行使监督职权时发现债务人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在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情况下则应当向法院报告,以维护债权人的权益。


  

  德国、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在重整程序中均设有重整监督人,自行管理情形下的债务人经重整监督人许可才能做出重大财产处分等重要行为,但重整监督人的这些影响到重整进行的职权往往需要经过法院的授权。如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77条规定,只有经债权人会议申请并由法院许可,才能授予重整监督人上述权利,不允许对债务人重整期间的支配权设置概括性的禁止要求。当然,立法特别规定债务人某些行为须经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批准的除外。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90条规定,重整人的某些重大行为,必须事前征得重整监督人许可。但美国《联邦破产法》中的“占有中的债务人”管理方式,则没有设置重整监督人,债务人在重整期间被赋予完整的权力。笔者认为,鉴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管理人进行对债权人利益影响重大的财产处分行为时,仅需要报告债权人委员会,而不是须经其批准,更注重破产程序的效率,而且第78条规定,当债务人有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时,经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将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设置有相应的债权人利益救济程序,因此在确保管理人监督权能够落实的前提下,重整中重要行为的决定权可以交由债务人依法行使,不必事先经过管理人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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