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重整模式分为董事担任重整人和非董事担任重整人两种。重整开始后原则上以董事为重整人,重整监督人发现重整人在执行职务中有违法或不当情事时,可以申请法院选派他人担任重整人。但需注意的是,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规定,执行重整计划的主体是重整人,而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由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因此我国在制定重整计划时,必须考虑到在重整计划执行中对有违法或不当行为的债务人管理层的及时撤换问题,以保证重整计划能够得到正确执行。此外,立法也应当适当加以修改,规定当债务人有违法、欺诈行为,或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的行为时,不得负责执行重整计划,而应指定管理人执行重整计划。
二、自行管理程序的启动时间
《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但立法对债务人能否在提出重整申请的同时向法院递交自行管理的申请未作规定。有的学者认为,债务人必须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之后才能申请自行管理,因为只有经过对重整申请受理的审查,人民法院才能够了解债务人企业,并确定是否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申请。[4]如严格按照立法文义解释,债务人自行管理申请是应在法院裁定重整之后提出。但因立法以管理人管理债务人企业为优先适用原则,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就应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就要全面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如果此时债务人向法院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并得到批准,管理人又须将刚刚接管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再移交给债务人,徒增麻烦。因此,要求债务人只能在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方可提出自行管理申请,与重整程序对效率的要求相悖,而且其他各国立法一般也不对债务人提出自行管理的时间进行限制。
笔者认为,在司法解释中可以考虑规定,债务人可以在提起重整申请的同时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法院应对两申请同时审查。当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重整申请时,应同时对自行管理的申请做出是否同意的审批。当然,债务人也可以在重整申请受理后再提出自行管理申请。
三、自行管理程序中债务人与管理人间的职权配置
《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后,管理人将仅履行监督债务人的职责,而该法规定的管理人职权由债务人行使。笔者认为,不加区分地将管理人职权全部交由债务人行使,可能存在一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