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新农村建设与经济法制度创新:从关系经济到契约经济
(一)我国农村经济的基本特点——关系经济
中国农村传统以来的经济运行机制主要是关系经济,[3]而并非建立在“契约”之上的市场经济;即使是改革开放后的中国农村,由于其市场配套机制(例如金融、保险、证券、社会保障等)的培育并不完善以及国家经济立法对其渗入不足,再加上农村自然经济和传统文化的强势影响,关系经济模式仍然广泛地存在于农村地区并制约着农村经济的市场化进程。如果从新农村经济建设或者更大范畴的中国市场经济建设的宏观环境来审视,关系型经济在实现经济效率方面具有很大的局限性。首先,关系型经济不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原因是关系经济的交易信息具有专用性、隐蔽性,由此导致了生产要素的非自由流动及和竞争秩序的不正常限制,从而使市场失去了通过自由竞争和价格机制对农村经济资源的基础性配置功能。其次,关系型经济环境下的交易成本高,不利于农村市场的培育和城乡经济的统筹发展。因为与关系经济相对应的制度结构需要高昂的边际成本,随着市场规模的扩大和交易成本的上升许多交易将无法进行;而且关系型经济模式交易的完成往往需要交易主体开展各种形式的院外游说以疏通关系,这将耗费巨大的经济资源。再次,关系型经济容易导致政府管理失灵和政府寻租现象的泛滥。因为交易主体主动的院外活动往往导致国家经济法律制度和其他行政管理秩序被“屏蔽”,而转而衍生出依靠人际关系来构建交易秩序的制度网络。这与经济立法调整政府经济管理行为的初衷完全相背离,其最终结果将是政府经济干预的失灵以及政府腐败的泛滥。
关系型经济影响下的农村市场环境普遍处于低水平状态,表现为需求量萎靡,交易不活跃,价格机制不合理,主体收入低下以及地域排斥性较强等等。由此可见,关系经济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的一个“瓶颈”。新农村建设要从根本上深化农村经济改革和实现农村经济发展,则必须重视对农村关系经济的改造,即通过农村市场的培育和发展作为农村“关系经济契约化”的推动器,并以市场作为城市与农村进行经济交流的平台,由此实现“十一五规划”所提出的城乡经济统筹的政策目标。
(二)新农村建设中“关系经济契约化”的经济法制度创新思路
“关系经济契约化”是农村经济运行机制实现历史变革的重要途径,它既与经济立法具有內在“关联性”,也赋予了经济立法“新的历史使命”。首先所谓“内在关联性”是指,虽然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不是民法意义上的契约关系,但不能据此推论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不具有非民法意义上的且与前述关系经济相对应的契约经济关系性质,以经济立法来实现农村关系经济的契约化具有合理性。因为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包括了企业与企业之间以及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生产、经营、竞争、交易、消费等以市场交易为基础的契约关系;而且经济法强调政府在协调国家经济发展过程中的职能规范性、权力有限性以及防止政府失灵的经济法价值目标背后也暗含着社会契约论的理念。而所谓“新的历史使命”是指,新农村经济建设背景下的经济法研究和经济立法既要自觉摆脱传统“以城市市场环境为中心”的历史偏见而将农业经济特别是农村市场问题也纳入其视野之中,但又不能将此前在“城市中心主义”影响下的那些经济立法经验直接复制到农村。“关系经济契约化”背景下的经济立法应该根据农村市场发展程度和社会关系的特殊性来合理选择自身的变革路径,即通过“从城市到农村”的路径转移来实现对农村市场发展和农村经济契约化,并尝试从传统的“管理型立法”向“促进型立法”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