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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农村建设与经济法创新思路初探

  

  首先,以经济政策为主要制度依据容易导致“农村经济建设运动化”。在计划经济时代,我国的经济建设偏好于运用经济政策的手段通过由上到下的层层发动来推进,但是此模式一是容易影响理性思维,导致“运动热情”下为追求业绩而忽视客观经济规律;二是容易忽视参与主体的个体利益需求,从而削弱政策制度的激励功能;三是不利于经济建设的可持续发展,“运动热情”高涨之后相伴随的往往是劳动热情的急剧下降。在这个问题上韩国近30年来的农村建设经验可以给我们一定的启示[1]。


  

  其次,政策的“制度解释空间”大于法律,由此容易导致政策实施过程的路径偏差。以政策来推动和协调新农村建设虽然可以缩短制度变迁中的“时滞”,但是政策经过地方各级政府“结合地方实际”的层层“落实”、“贯彻”和“细化”,实施机制被复杂化了,再加上此过程中地方政府作为“有限理性个体”和“机会主义个体”的影响(所谓“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就是这种状况的反映),政策最后的实现效果往往并不符合制订者的初衷。


  

  最后,以经济政策作为新农村经济建设的主要制度依据不利于权利救济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的实现。因为对于经济政策而言,由于其缺乏较为明确和刚性的责任追究机制而主要依靠政府领导的“政绩”来衡量政策贯彻的效率,因此其约束力要弱于经济法律。此外,农村经济建设背景下的政策实施又有其本身的特殊性。农民在社会地位上属于弱势群体,因此在以“促进农村发展和增加农民收入”为主题的新农村经济建设中,更应该考虑如何确保农民权利救济机制的实现。


  

  (二)新农村建设中“政策法律化”的经济法制度创新思路


  

  一是农业经济政策目标和纲领的法制化。我国《农业法》制定于1993年并修改于2002年,其内容反映了此前国家关于农业建设的若干政策措施。但是,2002年之后中央政府所颁布的若干“农业一号文件”的许多纲领性的内容却尚未反映在《农业法》以及其他农业法律文件当中得以反映,例如“城市反哺农村、工业反哺农业”的“重大战略转移”,以及农业税减免问题等等,这些新的带有宏观政策目标理应成为此后农业经济立法(包括法律修订)所吸收的对象。


  

  二是农业经济政策制定和实施的法制化。其目的一是以法律制定主体的“单一化”来取代政策制定主体的“多元化”,从而减少主体多元情况下政策制定者基于个人投机主义或者部门寻租利益的考虑而对政策施加的“理性干扰”,以及减少主体多元情况下政策制定者由于信息不充分和个体知识有限性而对政策施加的“非理性干扰”;二是以法律实施程序的“强制性”来改变政策实施程序的“灵活性”,从而减少制度实施过程中的路径复杂性;三是以法律机制的“相对中立性”来制衡政策机制的“政府本位性”,从而促使经济法以“规范政府管理行为、防止政府管理失败”的功能来改变经济政策“缺乏对政府自身行为约束”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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