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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禁止二重监督

  

  2.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身份参与诉讼。这种情形主要指对于已经起诉的涉及到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为法律监督者身份(类似法国的从当事人)参与到诉讼中。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24条规定,检察院在对向其通报的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参加诉讼,为从当事人;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5条规定,检察官列席婚姻案件的审判并发表意见,法院应向检察官通知案件及期日,如检察官列席时应在笔录里记载其姓名及申述。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应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例如,在诉讼进行的任何阶段,检察员有权查阅案件材料,调查案情,对案件处理提供意见。


  

  (二)执行阶段


  

  1.当检察机关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民事诉讼程序如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那么其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此时检察机关是执行当事人。在程序权利内容层面上看,检察机关与普通申请执行人并无二致,包括启动执行程序、请求法院恢复执行等。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其行使处分权尤其是涉及到实体权利时,检察机关又区别与普通的申请执行人,如检察机关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做不利于公共利益实现的处分,如在执行和解中无条件地放弃一部分或全部执行债权。


  

  2.检察机关可以作为法律监督者参加到民事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检察监督的对象主要有二,一是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是否有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二是执行机构的执行权,这是检察监督的主要对象。考虑到执行程序以效率为首要价值追求目标,因此为了保证执行活动快速有效进行,检察机关对执行行为的监督应当坚持以下两个原则:一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原则,不应当积极地介入一般的私益民事执行案件。单纯执行行为体现了国家的干预,执行机构要运用强制手段,查找、扣押、拍卖债务人的财产,划拨债务人的存款等。实践中单纯执行行为存在的问题比较多,缺乏外部监督是其主要原因之一。检察机关对单纯执行行为的监督是十分必要的。但是检察机关不能也不必要对每一个单纯执行行为进行监督,而应当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否则将导致检察监督权的滥用,不利于“执行难”问题的解决。二是以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为原则,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参加为例外。执行行为尤其是执行救济行为毕竟以实现民事私益为根本目的,执行救济行为遵循当事人进行主义原则,因此检察监督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只有当出现执行当事人利用程序恶意损害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才得以主动监督。


  

  3.有权对执行机构做出的有关裁定提出抗诉。1995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认为,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笔者认为,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法院无权对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进行限制。检察机关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依法进行抗诉。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检察机关作为程序启动者,应当以当事人的身份进行诉讼。但是,如果判决当事人发动的再审程序,检察机关基于公益维护目的而参与诉讼的,那么其诉讼地位是法律监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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