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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禁止二重监督

  

  结合民事诉讼活动的特点,从宪法解释学角度看,“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做如下理解:


  

  (一)宪法首先强调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机关。这表明检察机关行使权力代表了国家,是以国家的名义履行职责。因此,当国家的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检察机关有权代表国家提起刑事、民事或者行政诉讼以保护国家或公共利益。在关注并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上,法院和检察院的职能并不冲突,将检察机关拒之于法院大门外,无疑是不符合宪法精神的。


  

  毋庸讳言,我国目前的情况是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事件频繁发生,而针对这些加害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却寥寥无几,其原因一方面是我国当事人诉讼能力还比较弱,在公共利益的保护上,民事诉讼的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另一方面,在制度层面上,我国缺少专门保护公共利益并有足够有效的法律手段和权威的主体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参与诉讼。自检察制度产生以来,检察机关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代表的面目出现,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义务、也有能力担当起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3]尽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7条已经赋予检察机关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力,但令人遗憾的是,检察机关保护公共利益的权力仅限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领域。受到学者诟病的“先刑后民”制度设置显然不能满足实践对公共利益保护的急切需要。因此,考虑到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性,民事诉讼法确认检察机关基于公益参加民事诉讼是完全必要的。


  

  值得注意的是,检察机关应当以保护公共利益作为其参加民事诉讼的目的,不应当积极地介入一般的私益民事案件。在一般的私益民事案件中,处分主义是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国家不应当也没有必要介入干涉当事人的处分权。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9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做出再审的裁定。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检察院“抗诉难”问题,但是,立法者却忽略了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其参加民事诉讼在抗诉事由上应当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事由有所区别。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应当更多地以公共利益的保护为目的,而不能一味追求扩大检察监督权,或者无论是否涉及公益均积极地行使抗诉权,否则,将增加司法成本,使判决的权威受到不当的挑战,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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