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禁止二重监督
江伟;谢俊
【摘要】作为
宪法确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有权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对包括强制执行程序在内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禁止二重监督”理论是明确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应有方式和地位的理论依据。根据“禁止二重监督”理论,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法律地位是唯一的,要么是当事人(原告或被告),要么是法律监督者;检察机关处于不同的法律地位时,享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在诉讼阶段,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当事人提起公益诉讼或再审之诉,也可以以监督者身份参与诉讼;在执行阶段,检察机关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也可以对执行机构的裁决提出抗诉。
【关键词】检察监督;禁止二重监督;方式;地位
【全文】
伴随着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我国民事检察制度再次被推至风口浪尖的境地。应当说,目前人们在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方式及其地位的认识上存在诸多问题,其个中原因可以归结到制度设置层面上,而缺乏理论指导不得不说是其中重要的原因。事实上,早前提出的“禁止二重监督”理论以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理论为依托,能够有效地解决民事检察监督过程中监督、审判以及民事私益之间的冲突。然而,该项理论并未受到人们的重视。本文意在探讨“禁止二重监督”理论的内涵和正当性,以期引起理论与实务界的进一步讨论和重视。
一、为什么要监督———从宪法的角度
虽然,我国检察机关的权力来源于宪法的授权,然而,由于缺乏详细的法律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检察机关如何在民事诉讼中行使检察监督权认识不一。从宪法的角度解释民事检察监督权不仅可以有效地突破目前我国关于民事检察监督理论的瓶颈,而且能够指导实务工作,对我国法治实践产生影响。[1]
根据《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具体指检察机关有权针对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有部分学者主张限制或取消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以维护法院审判独立性,理由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实施检察权不仅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而且影响法院的审判独立。[2]上述观点无疑反应了民事检察监督权与民事诉讼当事人私权利、法院审判权三者间天然的紧张关系,它一旦滥用将造成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私权利的干扰或者侵犯,损害审判独立。然而,对民事检察监督持否定态度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仅从民事检察权某个有争议的问题或者某一局部的不合理性出发就得出了否定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正当性,这种单纯的“批判性的思维”的研究方法失之狭隘和偏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