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内外无被害人犯罪立法政策的比较与反思
(一)中西“犯罪分层”的不同及其对非犯罪化内容的影响
比较国内外关于“无被害人犯罪”的立法,首先应该弄清不同国家关于犯罪的具体含义,而不能仅仅对个名词、术语、概念进行表面的比较。不同的国家,关于犯罪的具体规定是什么,我们需要准确地把握各国犯罪的实际情况。由于法律体系不同,我国和西方国家的犯罪所包含的内容有差异,即中西“犯罪”的分层是有不同的。
外国刑法中的犯罪分为重罪、轻罪、违警罪。这种分类法不仅盛行于大陆法系国家,而且也为英美法系国家所认可。[21]在大陆法系国家,重罪与轻罪的区分来自于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1条规定:“法律以违警罚所处罚之犯罪,为违警罪。法律以惩治刑所处罚之犯罪,称轻罪。法律以身体刑或名誉刑所处罚之犯罪,称重罪。”其中轻罪和违警罪所涵盖的犯罪种类五花八门,无奇不有。在英美法系国家,重罪作为一类特殊的犯罪,具有特定的含义,指某种残酷、凶暴、邪恶或卑鄙的东西。因此,同是重罪与轻罪的分类,在两大法系具有不同的蕴涵。[22]
而我国刑法在犯罪种类的规定上与外国刑法大相径庭。国外作为轻罪,违警罪处理的行为,在我国一般不纳入刑法的调控范围,而是作为行政违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处理,因为在我国存在着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分,大量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都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而在西方,这些都属于刑事范畴。因此,很多在西方国家成立犯罪的行为在我国根本谈不上犯罪,有的只是违反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3月以前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违法行为;有的只是违反道德但并不违法,如通奸、乞讨、插队、偷窥等,有的不违法,甚至也不违反道德,如流浪、堕胎等。
非犯罪化成为西方刑事政策的一大特征,非犯罪化思潮所反映出来的犯罪的相对性观念、刑法的不完整性观念、刑罚的经济性观念和刑法手段的最后性观念,无疑都是其科学合理之处。值得借鉴。[23]但是,对于非犯罪化的借鉴不能脱离中国的国情,这里涉及到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前文所述的中西方“犯罪”分层不完全相同。
当今国际上流行的非犯罪化与非刑罚化,往往就是将其有刑罚后果的行政犯罪转化为行政违法。虽然我国只有少部分无被害人犯罪化了,这好像与国外有所不同,似乎更前卫。实际上我们不能忽略我国犯罪与国外犯罪的外延是不同的,西方国家非犯罪化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违警罪的非犯罪化。联邦德国在1975年进行的一项改革中排除了违警罪(性质不严重的经济犯罪)的刑事犯罪的性质,把违警罪只视为一般的对法规的违反,因此只处罚款,而不处刑事罚金。但在我国,相当于西方违警罪的这些危害治安行为并没有作为犯罪来处理,而作为行政违法行为规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之中,作为行政违法行为处理。因此,同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刑法已经将犯罪限定在最小乃至过小的范围内,而西方国家刑法中的犯罪范围是较为宽泛的。这样一来,西方国家一旦将某种犯罪行为做非犯罪化处理,就相当于将该行为从黑色领域划入了白色领域,即从犯罪行为变成了合法行为。但是,在我国就不一样了,即使划出黑色区域,非犯罪化了,但是也未必是合法行为,很大部分是被划入了行政处罚范畴,即灰色领域中。因此,我们如果盲目借鉴国外非犯罪化立法,就会出现将同种行为划出“犯罪圈”,直接合法化的结果。而这与我国的具体国情、立法背景是不相符合的,我们还要考虑是否应将其作为行政违法行为处理。所以,我们在比较借鉴时务必要注意借鉴的前提。
况且,西方国家刑事立法也从未单向地进行非犯罪化,他们在一方面将个别犯罪转化为非犯罪化的同时,更多的也是在另一方面不断扩大刑法的调控范围。由此看来,非犯罪化在我国不可照搬。
(二)宗教与伦理对中西方无被害人犯罪刑事立法的不同影响
一定的历史传统和社会文化背景与该国家地区的犯罪观的具体形式有着紧密的联系。对世界历史上不同类型的历史传统和文化形态,以及在其中形成与发展着的犯罪观的具体形式特征加以比较,我们就能够对不同地区的不同犯罪观有更深刻的认识。从而进一步掌握犯罪观的形成与发展的机制,以及它对特定历史文化背景下的社会现实、刑事政策思想和刑法制度的具体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