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几点看法
王德山
【摘要】本文对《
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合同成立地点、追认时效、欺诈胁迫等订立的合同、债权人转让债权、赠与人的赔偿责任等规定提出了本人的看法,本人认为上述有关法律规定不太严谨或妥当,有待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合同法;看法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已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顺利通过,并将于199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合同法》的通过,结束了我国“三足鼎立”的合同法模式,为市场交易提供了统一规则,把纷繁复杂的市场经济纳入到统一、有序的运行轨道。《合同法》无论从立法技术的科学性,还是其全面性和规范性,在民事立法上都是较为成功的。但其中的某些条文仍值得探讨和商榷。本文主要就以下几点谈谈笔者的看法。
一、关于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条款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二者是否为同一概念,在理论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少数学者认为合同成立等于合同生效,二者没有区别。但绝大多数认为合同成立不等于合同生效,二者有着本质区别。[1]笔者亦同意后者。《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此外,第45、46条分别规定了合同生效可以附条件或附期限。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虽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时生效,但合同成立显然不等于合同生效,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
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合同条款达成了协议,强调的是合同订立的过程已完成。《合同法》第25、32、33、36、37等条款就合同成立分别作了规定。合同成立后,能否发生法律效力,不为合同当事人意志所决定,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于合同生效后,才受到法律保护。而不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尽管已经成立,但仍得不到法律保护,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成立反映的是合同当事人的意志,只解决了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对于已成立的合同是否有效则是合同生效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