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控方证明的对象是案件中的部分事实,而不是全部案件事实
证明责任倒置也好,转移也好,或者其他被控方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况也好,并非要求被控方证明整个案件事实的全部内容,而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内容。正是在这一问题上,以前存在一些模糊认识。以证明责任倒置为例,以前曾经误认为证明责任倒置就是完全的倒置,从而产生证明责任分配不公甚至加重被告人证明责任的情况。
在刑事诉讼中更应该是这样。我国学者叶自强提出了证明责任分割理论,在一些具体的特殊诉讼争端中,将证明对象进行分割,各自对不同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他以我国刑法中“非法所得罪”的证明分配为例进行论证,认为非法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如下:第一,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第二,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地获取了数额巨大的财物。第三,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第四,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行为人的直接故意。只要具备以上四个要件,就构成非法所得罪。在上述四个要件中,第一、三、四个要件,由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只有第二个要件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非法所得案件中,举证责任可以在检察机关与被告之间分割。当检察机关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之后,再由被告方承担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要件真实的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能合理地说明其巨额财产的来源是合法的,就说明被告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进而断定其巨额财产为非法所得,应予以治罪。由此可见,刑事诉讼中,控方承担的是全面的、最终的、无条件的、绝对的证明责任,而被告承担的是局部的、相对的、有条件的证明责任。[12]
四、被控方证明责任的解除条件
刑事诉讼活动是国家依职权追诉犯罪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国家职权行为特征,控方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而被追诉方往往势单力薄,并且有的因为被采取强制措施而受到人身自由的限制。从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角度来看,控方无论是从政策因素、人力因素、物力因素、财力因素都占有绝对的优势,控辩双方作为证明责任的主体地位实质上是不平等的,因此,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控方应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况且,刑事诉讼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是否应受到刑罚处罚以及应受何种处罚的问题,它不仅涉及到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政治权利、财产权利,甚至还可能涉及到被告人的生命权利。正因为如此,对控方证明犯罪的标准要求比较高,在英美法系国家,对刑事案件证明的最低要求,是控方必须将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明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也必须具有高度慨然性,使裁判者达到内心确信。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对被告人而言,由于其自身所处的条件,他不可能对其应当证明的事实证明得天衣无缝。对被告的证明责任的解除条件应做较低的要求,只要求所证明的盖然性与对方相当即可。他提出的证据只要能够使法官产生合理怀疑就足够了。一些国外学者将证明分为“证明”、“严格证明”、“自由证明”、“疏明”或者“稀明”。将程序法事项称为“自由证明对象”或“疏明对象”。我们认为,控方证明的事实应当是“严格证明”,被控方证明的对象可以称为“自由证明对象”或者“疏明(稀明)对象”。对于控方“严格证明”和“证明”的事项说来,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当是“超出合理怀疑”(英美法系)或者“高度盖然性”(大陆法系),而对于被控方的“自由证明”或者“疏明(稀明)”的要求而言,应当远远低于(严格)证明责任的要求。因此,被控方解除证明责任的条件只要是“疏明”或者“稀明”甚至“说明”即可。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第395条和第282条第2款的规定,被控方甚至只要履行了“说明”责任,达到了说明的要求即可解除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