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级别管辖异议的制度价值
汤维建;李先伟
【关键词】民事级别管辖;异议;制度价值
【全文】
级别管辖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表现得极为复杂和隐秘,同时也因其高度的职权化运作原理的运用而显得格外灵活,当事人在此过程中往往显得无能为力,对级别管辖的最终确立当事人几无话语权,更遑论程序的参与权和选择权了。可以说,在级别管辖制度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被挤压到了最小空间,完全处在被动适应状态。这样一种级别管辖制度的构建和运作,与当事人主义的改革走势是难以相容的。如何按照当事人主义诉讼原理改造我国的民事级别管辖制度,从而使之更加充分地体现出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属性并彰显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正义性,有效地克服司法地域化所带来的诸多流弊,便成为立法者和司法者应当一体解决的重要课题。正是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通过了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并将于2010年1月1日开始实施[1]。
该司法解释共11条,其创新之处主要有三个方面:其一,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含混之处予以了明确,完成了司法解释应当完成的功能。其二,对此前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一次集中性的梳理和整合,并揭示其有悖民事诉讼法规定以及立法精神之处,实现了司法解释的内容向立法内容的准确性回归。这体现了司法解释的自身更新和自我否定的特性。其三,对民事诉讼法中存在的相关空白点予以了填补,实现了司法解释对立法规范的促进和拾遗补缺的能动作用。就此三方面而论,该司法解释的进步意义乃是不言而喻的。以下就其制度性价值分别述评。
一、明确了当事人对级别管辖享有三大权能:异议权、请求裁判权和上诉权
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了管辖权的异议制度。从立法逻辑上说,第38条规定的管辖权异议制度,其既然没有排除对级别管辖的适用,那自然适用于当事人对级别管辖的异议;换而言之,当事人所享有的管辖异议权,不仅仅指向地域管辖,而且可以针对级别管辖。从立法上得出此一结论,完全是能够成立的[2]。然而,可能是源于级别管辖具有更多的职权性规范,也可能是因为级别管辖的异议在数量上相对较少,人们在司法实践中对管辖权异议的此项规定,却产生了相当严重的偏误性认知,最终并认为,当事人对级别管辖的确定或变动,或者无异议权,或者对该异议无需作出裁定,并进而认为当事人不享有对异议决定不服的上诉救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