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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理念的重新定位与民事申请再审程序的重构

  

  二、现行申请再审程序的缺陷


  

  申请再审程序应当是为保障当事人的公正审判请求权而存在的程序,但考察我国现行的申请再审程序的设计和运作情况不难发现,我国现行的申请再审程序立法和实践在某些方面确实还存在缺陷,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进而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公正审判请求权。其主要问题表现在:


  

  1.申请再审难,导致公正审判请求权得不到应有的保障。申请再审难是指当事人申请再审以后能够启动再审程序困难。在我国,相对于上诉而言,申请再审难一些是正常的,因为当事人上诉是不需要具备上诉理由的,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上诉条件,都会启动上诉程序;而申请再审必须具备法定的事由。问题是,在当事人的申请具备法定事由时,应该再审的案件还是得不到再审,从而导致申请再审难。由于我国在程序设计上没有将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再审之诉看待,因此,即使是符合再审条件的申请再审也不当然引发再审程序的发生,正如上文所言,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只是被法院看作发现案件错误的一个线索。对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如果案件需要再审的话,往往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近年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数量呈增长态势,且居高不下,[4]真正能够引发再审程序发生的案件非常有限,再审率比较低,而其中真正得到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又是微乎其微。当事人重复申请再审的现象比较严重。[5]法院的再审率低表明相当一部分案件没有得到再审,也表明法院对判决安定价值的尊重。但是,案件没有得到再审并不表明法院裁判都是正确的,相反,它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当事人的申请再审还比较难。当事人重复申请再审现象的大量存在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还有一定数量的案件没有得到公正的审判。


  

  2.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不科学,导致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得不到充分保障,进而导致公正审判请求权得不到充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以后,引发再审程序之前应当有一个对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而对这个审查程序《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采用带有较浓行政色彩的“复查”方式,而法律对复查的时间没有规定,复查时间短者要几个月,长者达一年以上;复查的过程不公开、不透明,当事人无程序保障可言;通过复查,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179条规定的,则用通知书驳回申请,由于驳回“通知”不属于法院所作的判定形式,当事人对“驳回通知”即使不服也无可奈何,无法对它提出异议。这样的程序设计和程序运作表明立法者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较为轻视。由于缺乏有效的保障机制,进而导致当事人的公正审判请求权基本上被虚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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