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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特色的检察体制的完善

  

  其实,世界各国的检察体制都是各具特色的,并没有国际统一的模式。从这个意义上讲,国际上根本就没有通行的检察体制的“轨”,美国和英国的检察体制不是国际的“轨”,法国和德国的检察体制也不是国际的“轨”,因此就谈不上什么“与国际接轨”的问题。我们在完善中国检察制度的时候,要借鉴外国的经验,但这应主要是学习人家行使检察职能的法律原则和措施方法,而不是简单地照搬人家的体制模式,更不是套用人家的官职名称。为借鉴而借鉴,为接轨而接轨,是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笔者认为,完善中国的检察体制,必须以中国的社会传统和现实国情为基础。具体来讲,这就要协调好三个方面的体制关系:


  

  (一)检察系统的外部体制关系


  

  我国《宪法》第131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9条都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于涉。”为了保障检察机关有效地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就要在法律制度上切实保障检察机关的独立法律地位,防止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对检察机关工作的干涉。只有真正使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才能在工作中排除干扰,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证法律监督的效率。在检察独立的制度性保障中,经费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要保障检察机关的独立,就必须改革检察机关的经费预算和管理体制,实行由国家财政来保障检察经费开支的制度。笔者建议,我国可以将检察机关的物资配备、办案经费及薪金待遇等开支单独列人国家的财政预算,经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后,由国务院统一将款项拨人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支配和管理,以此切断各级检察机关与地方的财政关系,保障检察权的独立行使。


  

  (二)检察系统的内部领导关系


  

  如上所述,强化检察系统的集中领导是保障法律监督效率的需要。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不应只局限于业务管理,而且应包括人事任免。从某种意义上讲,人事任免权是领导权的核心内容。没有人事任免权,检察系统的垂直领导就是一句空话。在此需要说明一点,在检察系统建立垂直领导体制,并不是要否定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因为各级检察机关的工作都是在其党委领导之下的,而且检察系统的集中领导体制也是在党中央的统一领导之下的。另外,检察系统的垂直领导体制也不否定人大的作用,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要对检察工作进行监督,但不是直接领导。为了保障检察系统领导体制的顺畅运作,减少地方政府对检察工作的干扰,可以考虑在跨越行政区划的基础上建立检察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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