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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仲裁问题初探

  

  此外,我们认为,在当事人之间虽有多个仲裁协议但指定了相同的准据规则和仲裁庭的情况下,可以允许仲裁庭决定进行非合意的合并仲裁。这是因为,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多个争议由相同的仲裁庭根据相同的准据规则进行审理,合并程序影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程度是相当微小的,而避免矛盾裁决和提高效率的优点就相对非常突出。如果当事人在不同程序中选择了不同的准据法和仲裁庭,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干预较大,合并仲裁也会面临相当的实际困难。容易在实体和程序规则的适用上造成混乱,难以取得合并仲裁的预期效果。最后,值得一提的是非合意的合并仲裁也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如果当事人各方均不申请合并仲裁,仲裁庭和法院都无权下令合并仲裁。仲裁毕竟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之上,对其干预必须有合理的依据。如果当事人各方都不申请合并仲裁,就应尊重这种共同的意思表示。[20]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不得进行合并仲裁,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应予以尊重。综观合并仲裁问题的世界范围内的实践,也基本上采取这一立场。


  

  据此,我们认为合并仲裁的条件应当是:首先,当事人之间有合并仲裁的书面协议,并据此向仲裁庭提出书面申请。其次,在当事人之间无合并仲裁的书面协议时:(1)经一方或一方以上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之间只有一个仲裁协议,或者各个仲裁程序适用相同准据规则(实体和程序),由同一仲裁庭审理;各仲裁程序涉及相同的法律或者事实问题。(2)经一方或一方以上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其他当事人表示一致同意。


  

  四、我国的现状和建议


  

  目前,我国仲裁法对合并仲裁问题没有规定,这多少使得合并仲裁的推行在我国有点理不直气不壮的尴尬。这方面的典型案例是“平安星轮I运费、滞期费争议案”和“平安星轮II运费、滞期费争议案”。仲裁庭在对这两个案件合并审理前取得了所有当事人的同意,审理后分别作了两个裁决书。其中一方当事人后向海事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海事法院认为,合并仲裁与仲裁规则有关规定不符,通知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仲裁委员会组成两个仲裁庭,分别对两个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后,重新作出两个裁决,其内容与前裁决完全一致,得到了当事人的自动履行。从案情来看,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有利用法律空白、故意拖延程序之嫌。虽然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合并仲裁的实践在我国并非全无依据。现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CMAC仲裁规则2000》)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案件涉及共同的事实问题,仲裁庭认为适当时,在征得所有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进行合并审理,由各案首席仲裁员推选一人主持开庭,但裁决书应分别作出。”这样,当事人选择该仲裁规则就等于同意了这一规定,使得合并仲裁有了一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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