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观以上案例,总的说来,在美国联邦法律下,合并仲裁必须有当事人合意才可以进行。这个合意可以是当事人明示(协议明文约定)的,也可以是根据当事人的协议文本和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由法院推定的。
在合并仲裁方面,美国的州法比联邦法走得更远。比如马萨诸塞州、新墨西哥州的法律都允许在没有当事人合意的情况下由法院命令合并仲裁。美国全国统一州法运动会议(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制定的修订示范仲裁法(RUAA)规定,法院有权命令合并仲裁,除非仲裁协议有相反约定。[14]
3.荷兰
在合并仲裁的问题上,荷兰法律的规定可能是最宽松的。早在1986年,其民事诉讼法第1046条就规定,如果在荷兰境内开始的两个仲裁程序的标的有联系,任何当事人可以请求阿姆斯特丹的地方法院院长发布合并程序的命令,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事实上,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合并仲裁问题有特殊约定,或者在纠纷发生以后能达成关于合并仲裁的协议的情况不多见,因此荷兰仲裁法给予了阿姆斯特丹法院院长干预境内仲裁的独有司法权力,动摇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4.纽约
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是关于仲裁最重要的国际公约,它成就了国际商事仲裁在今天的地位,但对于合并仲裁,纽约公约目前是一道无法跨越的障碍。对合并仲裁,公约并无直接规定,但它的第5条(1)(d)项规定:“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无协议时,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所作出的裁决,其他缔约国可拒绝承认和执行。”根据此项规定,任何合并仲裁所作出的裁决,都可能被当事人以程序不符合约定为由申请不予强制执行,从而使合并仲裁机制名存实亡。
三、合并仲裁的合理性
在理论上,反对说强调仲裁的合意性和基本价值的维护,而支持说则强调合并仲裁的实践价值。作为纠纷解决程序,仲裁的理想目标是将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和程序效率三者结合起来。反对说强调程序正义,而支持说则强调实体正义和程序效率。在目的价值多元的情况下,合并仲裁是否可行其实是在不同目的价值之间进行权衡。合并仲裁制度追求的价值目标,就是在减损一定程度的程序正义的情况下,提高程序效率、保证实体正义。考察仲裁制度的历史发展可知,商事仲裁从诞生之始就一直是因应商人们解决实际问题的需要而发展起来的。从这一点出发,对合并仲裁问题,我们的立场偏向于实用,主张采取有限支持的态度。[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