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A只授权法院“认定一个书面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如果存在,‘按照其约定’强制执行。”该案判决被纽约南部地区的地方法院屡次适用。其中有一个判决指出,Nereus案的判决不再有效。
(3)第二巡回庭所判决的Boeing案件
该案的案情是:1989年,英国政府的一架军用直升机在测试新装置时受损。该装置由Textron设计而由Boeing组装到飞机上。英国政府于是分别向这两个公司提起仲裁,并要求对方同意合并审理。Boeing拒绝了这个要求。英国政府于是向纽约地方法院申请要求合并这两个仲裁程序。纽约地方法院批准了这个申请。Boeing向第二巡回庭上诉。第二巡回庭驳回了英国政府的要求,并在该案的判决中部分修正了自己之前在Nereus案件中的立场。这和前述联邦最高法院的意见有关。第二巡回庭指出,Nereus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该案的三方当事人签订了同一个附录。其中第三人“拥有原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将任何有关争议提交仲裁的义务”。也就是说,Nereus案件中,只存在一个仲裁协议,三方也都是该协议的当事人。此外,第二巡回庭还强调了该案中当事人对合并仲裁的同意。法庭指出,Nereus案件中签约方的意图“最接近一个单独的仲裁程序(most closely adhered to with asinglearbitration proceeding)”。而在Boeing一案中,法庭指出,“没有根据认为当事人同意合并仲裁”。同时强调,Nereus案件的判决“基于法院的一般衡平权力和合同法原则之间的平衡”的部分,还是不能动摇的。Boeing案件的判决意见此后一直为第二巡回庭和纽约的地区法院所适用。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在FAA下,美国法院的立场基本上是:合并仲裁必须基于当事人的合意。但近年来这一立场又有所松动。
(4)第七巡回庭所判决的Connecticut General Life[13]案件。
该案的案情是:主要当事人一方(Connecticut General Life Ins.Co.)是四家保险公司,另一方(Sun Life Assur.Co.ofCanada)是两家再保险公司,他们之间签订有一个再保险合同。发生争议后,再保险公司一方对中间商和这四家保险公司提起仲裁。四家保险公司则分别向法院起诉,内容均为:要求将自己单独作为一方,这两家再保险公司作为另外一方,分别进行仲裁。地区法院命令分开仲裁,于是再保险公司一方提出上诉。
第七巡回庭的判决指出,仲裁应当合并进行。法庭重申,法院命令合并仲裁不应违反当事人意思和合同约定,但在本案中不存在这样的情况。法庭指出,在确定合同中是否体现了当事人合并仲裁的意图的时候,并不需要完全确认此项合意“清楚地”(clear)存在,适用通常情况下优势证据的判断标准——即,进行合并仲裁的合意的存在可能性大于它不存在的可能性——即可。本案中,合同对合并仲裁问题并无约定。法庭分析了当事人之间的这一合同的结构和目的,认为合同主要当事人可以分为两方,由此认为他们之间的协议意味着同意在一个程序中解决纠纷。此外,合同中有如下约定“如仲裁程序涉及一个以上的再保险公司,包含共同的法律或者事实问题并且有可能产生相互冲突或者不一致的仲裁裁决……考虑此仲裁条款的目的,所有再保险公司将作为一当事人。”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将该合同产生的“任何”(any)纠纷提交一个三人仲裁委员会。法庭最后指出,将同一个纠纷分成几部分仲裁无异于浪费精力。由此,从合同的文本和实际的考虑出发,都应当承认再保险公司一方申请合并仲裁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