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种导致质证程序形式主义化的原因是效率优先的意识。近几年来,各级法院十分强调将公正与效率作为司法工作的永恒主题。然而,尽管我们既需要公正,又需要效率,但公正与效率这两种价值并不总是和谐的。二者的一致性是相对的,二者的冲突却是绝对的。强调公正特别是程序公正,通常会使效率有所降低;而对效率的过分追求,就难免牺牲司法的公正。既然两种价值存在着相互冲突的本性,我们不可能同时并且在同样水平层次上实现两种价值,那么,我们就不可避免地要在两种价值之间进行选择,决定将哪一种价值置于优先的地位。不能否认,庭审质证对于实现审判的效率也有积极的意义,但质证的主要价值在于实现公正,特别是程序公正。当把庭审质证作为实现程序公正价值的重要形式的时候,审判效率受到影响也成为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从司法实践的情形看,法官和检察官都不愿意牺牲效率,在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之间,他们更看重效率。正是为了追求效率价值,同时又不能完全置程序价值于不顾,便以形式主义的质证程序来缓和两种价值的冲突,以部分地牺牲质证程序中所包含的程序正义价值来保证效率尽量不受影响。因此可以说,法官中效率优先的意识,是刑事质证程序形式主义化的原因之一。
除了意识方面的原因外,诉讼制度上的缺陷无疑也是刑事质证形式主义化的一个重要原因。首先是羁押制度。在现行诉讼制度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普遍处于被羁押状态,羁押成为一种常态,不羁押成为例外情形。被告人在审前程序中处于被羁押状态,同时又无法充分地接触律师,因而对控方所掌握的证据基本上不了解。直到开庭,被告人突然接触控方提出的许多证据材料,既缺乏事先必要的准备,又难以迅速地对这些证据作出反映,其结果是无法充分有效地行使质证的权利。其次是律师调查制度。辩护律师虽然可以事先接触证据材料,但也只是部分证据材料而已,基本上不可能接触控方的证人。依现行法律,律师调查证人受到很大限制,无法有效收集能够提高质证效率的证据信息。在无法接触控方全部证据材料,自己又不掌握反证的情形之下,律师也很难当庭提出有价值的质证意见。影响辩方充分行使质证权的第三个制度性缺陷则是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上有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但这项制度缺乏保障,缺乏刚性。证人出庭作证尚未成为一项刚性义务,法律也没有确保证人出庭作证的有效措施。一种不完善的作证制度之下,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完全取决于证人、检察官、律师或者法官对于证人出庭作证利害关系斟酌后的选择。这样,证人绝大部分不出庭作证便成为公认的事实。证人不出庭,法庭上所能见到的只是控方单方面调查证人时所制作的笔录。这样一种书面的而且不是证人自己书写的书面证言,其是否客观可信,连法官都无从调查,更何况居于辩方地位的被告人和律师。证人不出庭情况之下的质证,任何人都无法就证言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发问,也无人可以回答质证主体就证言内容提出的疑问。如此质证,便只能以走过场了结,感到满意的只是检察官和法官:因为这样一项控诉证据没有遇到有力的质疑,没有使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受到影响;因为这样一项证据已经过了当庭质证,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已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