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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审质证形式主义现象之批判

  

  形式主义表现之四是,证据辩论不被法庭重视,质证中的证据辩论受到限制。在一定意义上说,质证的过程也就是辩论的过程。质证是提出质疑和围绕被质疑的问题展开辩论,通过辩论法官得以判断质证意见是否成立,证据是否可采,有无、有何证明能力。而既然是辩论,就完全有可能甚至有必要涉及案件事实本身和其他证据。由于这种讨论会使质证过程的节奏变慢,所以法庭又通常不乐意让双方在这个阶段进行辩论。法官习惯的考虑是,法庭审理有专门的辩论阶段,不能让法庭调查演变为法庭辩论。因而,法官关心的只是辩护方对于控方证据表示有无异议的态度和异议的内容,他们大多只是让举证的公诉人回答一下辩护方提出的问题或者对异议作出简要的解释,而不会让双方如在辩论阶段那样进行实质性的充分的证据辩论。证据辩论的不充分性,又会使复杂的质证过程简单化。


  

  质证过程的形式主义表现多种多样,反映出目前的刑事质证还停留在较低的水平,象征意义超过了实质意义。


  

  二、刑事质证形式主义之原因分析


  

  刑事质证形式主义化的思想意识方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传统的职权主义意识和效率优先意识起着最为重要的作用。在这种传统的职权主义意识支配下,控辩双方特别是辩护方的主体地位被严重忽视,充其量将辩护方看作是协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一个重要力量而已,而不是将辩护方特别是被告人真正作为享有权利的独立的诉讼主体来对待。受这种传统的职权主义意识的支配,庭审质证同样仅仅被狭隘地理解为法庭借以审查判断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一个途径和一种方式。既然质证是为法官的需要而存在的,那么,如何质证,质证到何种深度,便服从于法官断案之需要。法官认为某一证据真伪及其证明力大小难以确定,便希望多多质证;如果觉得证据确实而且相当充分,繁琐而耗时的质证过程便被视为负担而尽力简化之。即便法官遇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真伪难辨的情形,法官也更希望由自己来调查核实,予以解决。与传统的司法意识不同,现代诉讼意识,无论以职权主义为特征,还是以当事人主义为特征,都将控辩双方看作是独立对等的诉讼主体,把庭审质证视为诉讼当事人主体性的体现和实现,而非仅仅理解为法官查明证据和案件事实展开的调查活动。随着司法改革的进行,这种现代司法意识正在生成发展。于是,传统司法意识与现代司法意识之间的冲突便在质证问题上强烈地反映出来。一方面法官事实上并没有借助庭审质证解决证据确实充分问题的强烈需要;另一方面又必须坚持“未经当庭质证,任何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规则,现代程序公正理念与传统职权主义意识发生了激烈的冲突,刑事质证程序的形式主义现象正是这种冲突的表现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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