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庭审质证形式主义现象之批判
李建明
【摘要】刑事案件庭审阶段的质证活动是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积极参与诉讼活动的重要形式,而实践中的质证程序却走向了形式主义,未能实现其价值与功能的预期。庭审质证流于形式,深层的原因之一是,人们仅将质证理解为法官当庭审查认定证据的一种形式和方法,而没有首先将其作为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来对待;同时缺乏旨在保障质证效率的有效机制。刑事庭审中的质证程序要实现其应有的价值与功能,除了充分认识质证活动的权利属性以外,还要通过改革,完善实现充分有效质证的保障机制。
【关键词】质证;证据;刑事审判;刑事诉讼
【全文】
刑事庭审中质证活动的形式主义现象的普遍存在,应当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如果我们真诚地追求刑事司法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就必须真正重视质证,通过改革,克服质证程序中的形式主义,保障当事人质证权的充分行使。
一、庭审质证过程中的形式主义现象
质证,在任何类型的诉讼中,都是指法庭审判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对相对方当庭所提出之证据或证人进行口头质疑询问,并由提供证据者或证人当即回答质疑方提出的问题的活动。在这一过程中,对立的当事人双方之间可以围绕证据能力与证明能力展开证据辩论(。质证虽然是以对方举证为前提的,没有一方的举证,便没有另一方的质证,但质证是诉讼双方共同参与的活动,而不是单方面的诉讼行为。有学者将质证的属性归结为三个方面:一是质证具有双向性。认为质证是对另一方所举证据提出质疑和另一方对质疑进行辩驳的活动。质证不单单是辩方的事,控方也需要质证;质证也不仅仅是质疑,还包括辩驳、辨认、对质和说明、辩论等。二是质证具有平等性。控辩双方都有质证的权利,双方观点对立,但地位平等。三是质证具有对抗性。诉讼双方对于事实和证据的对立的认识,决定了其质证行为具有对抗性。质证活动在庭审法官的主持下进行,但质证的主体却不是法官,而是诉讼中居于对立地位的当事人双方,在刑事诉讼中就是控辩双方。因为法官的任务就是要在诉讼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质证活动中,审查判断证据并决定取舍证据,而不是要确立或推翻某项证据。
质证程序在法庭审判中居于极其重要的地位,整个法庭调查的主要部分实际上就是由举证和质证两部分活动构成的。质证对于控方具有证明其控诉合法性、正确性、公正性的意义;对于辩方,则可以有效地防御不正当的指控,免受不公正裁判的侵害;对于行使审判权的法庭而言,质证则是其辨明是非,准确地取舍证据,作出公正裁判的重要途径。因此,质证被法庭审理所高度重视当在情理之中。然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质证的形式主义现象却相当严重。形式主义的质证程序被赋予了程序正义的美誉,而刑事质证应有的价值与功能却因此大打折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