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一规则形成的时间较早,早在189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在马托克斯诉美国案中指出,被告人有“面对面目视证人的权利(rightof’seeing the witness face to face.)”。。在1911年的多德尔诉美国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再次强调,被告人有“面对面接触证人的权利(right to‘meet the witness face to face’)”
后一规则形成的时间较晚,直到1988年才最终确立。在1988年以前,美国许多州为了保护未成年证人或性犯罪的被害人,规定这类证人(包括被害人)可以在法庭外作证。证人作证的具体情况通过闭路电视系统转播到法庭上,法官、被告人以及辩护人通过电视可以看到证人作证时的表情、姿态,听到证人作证的陈述,并且通过闭路电视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的由于通过这种方式作证,被告人仍能有效地进行交叉询问,因而没有侵犯被告人的交叉询问权;同时,被告人还能在法庭审判时在场,能够目击证人作证,并直接听到证人作证的陈述,因而也没有侵犯被告人目视证人的权利。但在1988年的科伊诉伊阿华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定,上述作证方式虽然没有侵犯被告人的交叉询问权,没有侵犯被告人目视证人的权利,但侵犯了被告人要求证人在作证时目视自己的权利。在该案中,证人是两名13岁未成年性犯罪的被害人。按照依阿华州法律的规定,这类证人在作证时,法庭应当在被告人与证人之间设置屏障(Screen),使证人看不见被告,但是被告仍然可以看见证人,并且能够对其进行交叉询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定这一规定违宪,理由是:被告人有与证人面对面(face一to一facemeeting with witness)的基本人权,州法律不分案件的具体情况,一律规定所有性犯罪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都可以采用这种方式作证,使证人无法看到被告,这侵犯了被告所享有的要求证人在作证时目视自己的权利,因而是违宪的。最高法院进一步指出:“如果证人发表其证词时眼看着那个可能由于其‘歪曲或弄错事实’而受到伤害的人,那么在直洁或盘洁过程中证人就可能有‘相当不同的感受’。[15]
4.交叉询问规则
交叉询问的权利在质证权的诸项规则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在西方诉讼和证据理论发展早期,质证与交叉询问基本上是同义的,质证就是交叉询问,交叉询问就是质证,质证权所包含的其他诸项规则是进人20世纪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正当程序革命的兴起逐渐产生的。威格摩尔指出:“在普通法早期,从来不存在一种公认的、区别于交叉询问的叫质证的基本权利。交叉询问被视为一种基本权利,这一权利逐渐被质证权所包括,并被质证权所保护。交叉询问与质证是不同名称下的同一权利……因而,如果被告获得了交叉询问的利益,那么他也就获得了宪法所保护的质证赋予他的特权。”[16]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虽然质证权获得了极大的发展,被认为包括了到场、宣誓、面对面、交叉询问等多项规则,但在这诸项规则中,交叉询问的地位从未受到质疑。在1965年的波因特诉得克萨斯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到今天,交叉询问的权利是刑事被告与不利于本方的证人质证的权利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一点不应受到强烈质疑”。在有些判例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甚至认为:“构成宪法质证权基础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宪法质证权规则使受到刑事指控的被告有机会对不利于其的证据进行交叉询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