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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辩护方当庭质证的权利

  

  即使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不同判例中,对质证权要素的概括也不尽相同。在1970年的加利福尼亚诉格林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质证权包括以下三项要素:一是证人在宣誓后才能进行陈述;二是被告有交叉询问证人的机会;三是陪审团能亲自观察证人的行为举止。。在1990年的马里兰诉克雷格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不同的概括,认为质证权包括以下四项要素:一是证人必须亲自出席法庭审判;二是证人在作证前需经宣誓;三是被告方有权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四是事实审判者有权对证人作证时的行为表现进行观察。


  

  (二)质证权的四项要素


  

  根据西方立法的规定、判例的解释以及学者的概括,笔者认为,质证权包括到场规则、宣誓规则、面对面规则、交叉询问规则四项要素。


  

  1.到场规则


  

  到场规则是指控诉方、控方证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判时有权也必须亲自出席法庭。这一规则在大陆法系国家被称为“在场原则”(Anwesenheitsgrundsatz),属直接言词原则的一项基本要求,在英美法系国家被认为是被告人质证权的基本要素。威格摩尔指出,质证权除包括交叉询问这一核心要素以外,还包括一次级的但也非常重要的要素—到场。“证人必须出现在法庭面前,这样,他在作证时的行为表现将为法庭提供证据以判断其可信性。”到场规则包括两项基本要求:


  

  一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到场。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而言,出席法庭审判既是义务,也是权利。“被控告者被赋予出席对其不利的诉讼过程的机会”,。在被告人、辩护人未出庭时,法院不得开庭审判。在美国,被告人出庭经历了一个演变的过程。“在历史上,质证权意味着证人与被告人至少必须出席审判法庭。虽然人们普遍具有这样的期待,但这种权利在过去却并非硬性的。被告人可以放弃出席的权利,可以选择不参加诉讼中的某个阶段或全部阶段……在伊利诺伊诉艾伦案中,最高法院规定此类被告的离庭是不能接受的。”由于被告人亲自出庭是进行质证的先决条件,在伊利诺伊诉艾伦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同时强调,即使被告实施破坏法庭秩序的行为,也不得轻易将其逐出法庭。


  

  二是控方及其证人的到场。就控方以及控方证人而言,出席法庭是法定的义务。如果控方无故不出席法庭,法院有权直接撤销指控;如果控方证人无故不出庭作证,那么其提供的证言不得被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例中阐释质证权的基本要求时,一直非常强调证人亲自出庭。在1970年的加利福尼亚诉格林案中,哈伦法官正确地指出:“证人出庭是质证权的基础”


  

  2.宣誓规则


  

  宣誓对于保障证言的真实可靠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交叉询问承担质证权的核心功能之前,宣誓一直被认为是证据可靠性的主要保障。”[13]宣誓保障证据可靠性的机理在于:在西方国家,公民信教的比例很高。而在几乎所有宗教中,在宣誓以后说谎都被认为是对上帝或神的一种不忠,因而宣誓有助于对证人从心理上实施强制,促使其如实作证。此外更重要的是,在西方国家,宣誓与法律制裁紧密相连。也就是说,在未宣誓时说谎一般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而一旦宣誓,说谎就必须承担伪证罪的法律责任,因而一旦宣誓,证人就受到法律的强制。“宣誓有助于促使证人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并以可能追究伪证罪的惩罚来防止证人撒谎。”[14]


  

  3.面对面规则


  

  面对面规则也就是指被告人有权要求提供对其不利证言的证人与其面对面。这一规则在质证权的诸项规则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有学者甚至认为其是质证权的核心要求。在马里兰诉克雷格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不管另外还包括那些规则,质证权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必须包括‘与审判时出庭并提供证据的证人面对面的权利”,法官们进一步论证道:“当庭质证使证人与被告人四目相对,因而有助于促进事实发现的准确性。”面对面规则包括两项子规则:一是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有目视证人的权利,也就是说,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有权要求看到证人;二是被告人有要求证人目视自己的权利,也就是说,被告人有权要求证人在作证时看到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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