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有利于保障被告方对审判过程的充分参与,维护审判程序的公正。被告人与案件事实有着实体上的利害关系,案件裁判结果的不同直接决定着被告人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等重要权利是否会被剥夺,因而要保证案件审判程序的公正合理,就必须保障被告方在诉讼过程中有充分的参与机会,能够对案件裁判结果的作出施加有效的影响。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赋予被告方以质证权,必须保障被告方在审判过程中能够对控方证人进行有效的质证。
2.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虽然质证权作为一种权利,侧重点在于保护被告人的利益,但从客观效果来看,质证对于查清案件事实,保证案件在实体上得到公正处理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从法治发达国家的制度设计来看,质证权发现案件事实的价值主要通过以下机制得以实现:
其一,质证权要求证人在作证前须宣誓,这有利于保障证言的可靠性。在西方国家,证人在庭前向警察、检察官等提供证言无须宣誓,但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向陪审团和法官作证则必须宣誓。按照西方各国立法的规定,证人在未宣誓时提供虚假证言无须承担伪证罪的法律责任,一旦宣誓,提供虚假证言就须承担伪证罪的法律责任。因而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将有利于通过伪证罪的威慑作用,促使证人如实作证。
其二,质证权要求证人在作证时必须面对被告,这有助于增强证言的可靠性。日常经验证明,撒谎往往是背着受害人进行的。相对于背着受害人,当着受害人的面撒谎通常必须承受更大的心理压力,因而要求证人作证必须当庭面对被告将有助于降低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可能性。
其三,被告方的反询问特别是诱导性询问有助于揭露控方证言中的虚假或不实之处。在英美法系对抗式审判方式下,控方申请传唤的证人由控方进行主询问,由辩方进行反询问。在反询问时,辩方有权从证人的感知、记忆、表述、诚信以及与本案的关系等角度,甚至采用一定的询问技巧(如诱导性询问),对证言的可靠性进行全方位的质疑与审查,这对于发现证言中的虚假或不实之处,确保证言的真实可靠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诚如一位学者所言:“通过质询,证人的有意编造和无意的误述都可以得到有效的暴露,从而挖掘出事实真相。”
其四,证人出庭作证使法官和陪审团能够对证人作证时的表情和姿态进行观察,这有助于判断证言是否真实可信。通过观察证人作证时的表情和姿态来判断证言的真伪历来是法庭审判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方法,也是现代诉讼特别强调直接言词原则的法理基础。。质证权要求证人当庭作证,无疑有助于法官和陪审团对其作证时的表情和姿态进行观察,从而判断证言的真伪。
三、质证权的基本要素
(一)对质证权要素的不同界定
我国法学界通常将质证权仅仅理解为被告方对控方证人进行询问的权利,但实际上,质证权的内容远非如此简单。对控方证人进行询问固然是质证权的重要内容,但质证权的内容并非仅限于此。美国伦斯特洛姆先生曾经明确指出:“对质权(即质证权)经常被人们想像为与盘洁(即交叉询问)控方证人的权利相类似,但是盘洁只是该条款将证据完全展现于严苛审查之下的广泛规定的一个要素。”然而,质证权到底应当包括哪些要素,西方法学界也一直没有形成统一的看法。
美国密执安大学彼得·韦斯顿教授1978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长文,探讨质证权与强制取证权的关系。在该文中,他认为质证权包括以下四项要素:(1)被告于控方证人在法庭上作证时在场的权利;(2)被告要求控方传唤证言对其不利并且能够出庭的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3)被告在审判时对控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的权利;(4)在特定条件下,即使在证人不能出庭作证时,被告要求控方传唤对其不利的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但一年后,他就改变了自己的看法,认为质证权包括另四项要素:(1)将证人传唤到庭;(2)要求证人宣誓;(3)采用直接言词方式引导出证人的有罪证言;(4)使证人接受交叉询问。[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