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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辩护方当庭质证的权利

  

  4.增进对国家权力的信任理论


  

  按照这一理论,赋予被告方以质证权有利于增进社会公众对案件裁判、作出裁判的程序以及法律的信任。持这一观点学者的逻辑是:(1)如果人们认为法律所确认的国家权力具有正当性,那么人们就更有可能遵守法律;(2)人们对国家权力正当性的信念是与其对国家权力所遵循的法律程序是否公正的判断紧密相连的;(3)人们对案件裁判制作程序的参与程度又直接决定着人们对程序公正性的评价;(4)质证对于增强人们对案件裁判程序的参与程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而他们认为质证对增进人们对案件裁判、作出裁判的程序以及法律的信任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如果国家赋予公民个人与不利证人质证的宪法权利,并尽其所能地保障这种质证权得到实现,并在质证无法实际实现时尽可能保护质证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得到实现,那么公民个人就更可能认为法律以及国家权力是正当的。总之,严格保护质证权,哪怕是在最小的程度上,也将有助于增进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并进一步促进人们对法律的遵守。”


  

  从上述关于质证权的四种理论可以看出,质证权的价值实际上可以简单划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二是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


  

  (二)质证权的双重价值


  

  1.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


  

  保护被告人的权利是质证作为一项宪法权利的首要价值。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论证质证权的正当性时,一直非常强调其对保护被告人权利的重要性。在1965年的波因特诉得克萨斯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质证权是刑事诉讼中确保公正审判的基本权利……近年,本院以及其他许多法院作出的裁判都多次强调交叉询问作为刑事被告人的一项保护机制的必要性”。[11]质证权对保护被告人权利的价值至少表论辩护方当庭质证的权利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有利于被告方从控方证人陈述中获取有利于本方的信息,从而论证本方的诉讼主张。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方论证本方的诉讼主张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利用本方自行收集的证据来证明;二是从控方证据特别是控方证言中获取有利于本方的信息来证明。实践中,受诸种条件的限制,辩方自己能够收集到的证据往往非常有限,因而从控方证据中获取有利于本方的信息往往是辩方证明本方主张的主要途径。而要从控方证据中获取有利于本方的信息,控方证人就必须出庭作证。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检察机关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言,辩方是很难从控方证言中获取有利于本方的信息的。因为基于追求胜诉的心理动因,侦控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往往非常注意对被追诉人不利的事实和证据,而不太注意对被追诉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就控方庭前制作的书面证言而言,其所记载的往往都是不利于被告人的信息,而很少反映有利于被告人的信息。因而要想使辩护方能够从控方证言中获取有利于本方的信息,就必须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必须使被告人能够对证人进行充分的询问和质证。


  

  其次,有利于被告方揭露控方证言中的虚假或不实之处,从而动摇控方的诉讼主张。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记忆、表述同样可能存在一定的偏差。有些证人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存在牵连,还可能故意夸大或缩小案件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那么其证言中的虚假或不实之处将很难得到揭示,法官据此作出裁判极有可能导致错误地将无罪认定为有罪,轻罪认定为重罪。而被告人享有质证权意味着证人必须亲自出庭作证,这将使被告方能够从证人感知、记忆、表述能力的缺陷,与案件以及案件当事人的关系,是否诚信以及是否存在偏见等角度对其进行充分的质证,从而揭露其证言中可能存在的虚假或不实之处,防止法官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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