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质证权的价值分析
(一)质证权价值的四种主要理论
质证权的基本精神是要求控方证人亲自出庭作证,以便辩护方能够对其进行询问和质证,而英美普通法的一项重要规则—传闻证据规则—的基本精神也是要求感知案件事实的证人亲自出庭作证,因而两者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基本上是一致的。既然如此,那么美国的开国元勋们在普通法早有传闻证据规则的基础上,为何又要将质证规定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自196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质证权解释为正当程序的基本内容、激起法律界对质证权的强烈兴趣以来,对质证权价值的研究一直是美国法学界研究质证权时最为关注的问题。在美国,有关质证权价值的理论多达十余种,而影响最为深远的有以下四种:
1.防御权理论
这一理论认为,保障被告方的质证权是对抗式诉讼制度下保护被告人防御权的需要。持这一主张的学者认为,质证权是《美国联邦宪法》第6条修正案的一部分。由于第6条修正案的目的在于保护对抗式诉讼制度下被告人进行充分防御的权利,因而立法保障质证权的目的也是为了保障在对抗式诉讼制度下,被告人享有充分的防御权。“质证权保护被告人免受匿名控告者的侵害。它允许被告人听取证言,并尽可能充分地盘查对其不利的证据。至于发现真实,只是质证权的附带产品,而不是宪法保护质证权的主要目的。[7]他们甚至认为,保障被告人获得充分的防御权比发现案件事实更为重要,即使在某些案件中,质证不利于案件事实的发现,也不能以此为由禁止被告方行使质证权。就像国家不能因为非陪审团审理可能比陪审团审理更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而拒绝给予被告人以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一样,国家也不能因为质证权可能妨碍案件事实的发现而剥夺被告人与控方证人质证的权利。[8]
2.真实性理论
这一理论认为,质证权的唯一目的在于发现案件真实,在于通过对证人的质证来确保证人陈述的真实性。因而即使是审判外的陈述,只要其真实性能够得到保证,同样可以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至于证人是否亲自出庭、被告方是否能够对证人进行质证并不重要。由于传闻证据规则的根本目的也是为了排除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据,而容许具有真实性的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因而质证权与传闻证据规则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只不过称呼不同而已:在证据法里叫传闻证据规则,在宪法里就叫质证权。“符合传闻证据规则例外条件的证据必然符合质证条款的要求,因为符合传闻证据规则例外条件的证据无需进行交叉询问。质证权与交叉询问的权利是一样的。因此,采纳符合传闻证据规则例外条件的证据不会损害质证条款发现真实的使命。发现真实在威格摩尔看来是质证条款唯一的功能。”[9]
3.防止政府滥用权力理论
这一理论认为,美国联邦宪法及其修正案的目的在于防止政府滥用权力。“权利法案关心的中心目标之一在于‘保护……社会免受统治者的压迫夕。”在刑事诉讼中,政府享有广泛的资源,相较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政府永远处于优势地位,宪法修正案的目的就在于通过控制政府权力的行使来实现控辩之间的平衡。如果允许政府采取秘密的方式询问证人,将极易造成权力的滥用。在诉讼过程中,控诉方往往有着强烈的动机与权力使证人按照自己的预期来回答问题。实务也证明,侦查与起诉人员在诉讼过程中确实经常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询问证人,或者采用暗示性方法诱导证人。质证权的目的就是为了遏制以上滥用权力的行为。“质证条款是第6条修正案的一个组成部分,第6条修正案是人权法案的一个组成部分,人权法案是美国宪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尽管权利法案已通过两百多年,但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与公众有权对控方滥用权力的行为进行监督、控制和揭露仍然非常重要。”[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