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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辩护方当庭质证的权利

  

  (二)早期与中期教会法:质证权的初步发展


  

  中国学者在提到教会法审判时,往往将其等同于纠问式诉讼,似乎教会法采行的都是纠问式审判方式。但实际上,教会法在早期和中期实行的是一种类似于古罗马法的控告式审判方式。按照这种审判方式,控告者与被告人必须同时出席法庭。当时的教会法学者认为,这对于实现正义来说非常重要。公元6世纪末7世纪初,教皇格里高利一世正式将《查士丁尼新律》第9章,也就是保护刑事被告人有权当庭目睹对方证人的条款吸收进教会法。[3]


  

  12世纪上半叶,教会法的重要法律文献《格拉提安教令辑要》(以下简称《辑要》颁布。《辑要》再三强调,控告者以及控方证人必须面见被告,“除非被告在场,否则不应听取控告者的陈述”。《辑要》宣称,出席法庭是被告人的一项权利,“被告有权得到为自己辩护从而驳斥控告的机会”。


  

  (三)中世纪后期:质证权的艰难存续


  

  12世纪中叶,纠问式审判方式的萌芽在罗马一教会法的母体中开始出现。到12世纪末叶,纠问式方式逐渐成为欧洲大陆占主导地位的刑事审判方式。按纠问式审判方式,法官在询问证人时,当事人不得在场。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形式向法官提出问题,要求法官向证人提问,但法官询问并不受当事人所提问题的约束。在所有证人询问完毕、法庭将所记录的证言在公开的法庭上宣读时,当事人双方才知道证人是如何回答的。


  

  尽管在纠问式诉讼制度下,被告在控方证人作证时在场的权利受到了严格的限制,但这一权利并没有被完全剥夺。按照当时的做法,虽然在控方证人陈述时,被告人不得在场,但在其陈述之前宣誓时,被告人是有权在场的。被告人如果了解到证人存在着某种不宜作证的情形,如对被告存在敌意、与控告者存在亲密关系等,其有权要求法官排除该证人。在1263年至1265年间,阿方索(十世)国王首次通过制定法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要求控方证人出庭作证,并在证人宣誓时到场。[4]


  

  虽然在纠问式诉讼制度下,被告人的质证权受到严格的限制,但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当今与正当程序理念密不可分的质证权的英文表述“r馆htto。。nfrontatio了以及质证权的一项重要规则“面对面的权利”的英文表述“affront face to face’’却来源于这一时期。当时,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形下,被告人才有机会面见证人:一是当法官对控方证言的可信性发生怀疑时,法官有权要求被告对证人进行质证(英文beconfront-ed,拉丁文confrontari);二是为迫使拒绝承认有罪的被告人供述,法官有权要求被告与对其不利的证人面对面(英文affront face to face,拉丁文faeieda faeiem affront are)。


  

  (四)近代以来:质证权的全面勃兴


  

  中世纪末期,随着民主、自由、人权等思想在西欧的传播,纠问式诉讼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批评。1641年,英国宣布废除星法院。与此同时,陪审团在刑事审判中的作用逐渐强化,被告人的质证权也逐渐得到判例的承认。在17世纪以前,英国证人证言的可靠性主要靠宣誓保证,进人17世纪后,质证逐渐成为保障证言真实性的另一重要工具。


  

  1689年英国光荣革命后通过的系列立法确认了以上成果。但由于这些成果最初是作为新兴资产阶级反对英王的专制统治而确立的,因而这种革新的刑事诉讼程序最初只适用于政治性较强的叛国罪的审判。到1696年,受重大叛国罪指控的被告获得了一系列程序保障:获知对其提出的指控、得到律师的帮助、以传票传唤对其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同时,议会还通过立法规定,叛国罪必须有两名证人同时证明,并且这两名证人必须同时出庭。1730年以后,英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完全准许被告律师在审判时对证人进行询问和交叉询问。1836年,英国强化了对被告律师帮助权的保护,立法规定,所有重罪案件的被告都有权得到律师的帮助。[5]律师帮助权的扩大使被告人的质证权进一步得到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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