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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辩护方当庭质证的权利

论辩护方当庭质证的权利


陈永生


【摘要】在法治发达国家,与控方证人当庭质证被认为是刑事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甚至宪法权利。质证权在古罗马法中即已产生,在早期与中期教会法中获得初步发展,在纠问式诉讼制度下得以艰难存续,进入近代以来得以全面勃兴。在西方,有关质证权价值的理论主要有四种。质证权对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和发现案件事实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其侧重点在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质证权包括到场规则、宣誓规则、面片面规则、交叉询问规则四项基本要素。
【关键词】质证权;权利保障;传闻证据;排除规则;面对面交又询问
【全文】
  

  在法治发达国家,与控方证人当庭质证被认为是刑事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有些国家,甚至被认为是公民的宪法权利。有些国际公约还将质证权宣告为公民的基本人权。但在我国,立法与司法解释都未将质证规定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理论界虽然有不少学者研究质证,但通常都是从质证有利于协助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真伪这一角度出发的,而少将其定位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对侦查、起诉机关的行为又普遍持信任态度,相信其收集的证据通常是真实的,无需进行质证,因而对证人出庭作证普遍持消极态度。结果导致我国实践中证人很少出庭作证,质证在刑事审判中基本上名存实亡。那么,为什么说质证是被告人的一项权利?质证作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肇始于何时?质证对刑事诉讼诸项价值的实现有何种意义?质证作为一项权利包括哪些要素?本文试图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以期引起我国理论界以及立法与司法部门对这一问题的重视。


  

  一、质证权的起源与沿革


  

  (一)古罗马法:质证权的初始实践


  

  对质证权起源的研究,西方法学界经历了一个深化的过程。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主流观点认为,质证权起源于1603年英国的瑞赖案。但近年,随着新的资料的出现,多数学者都认为,在瑞赖案之前很久,质证权就已经产生。“质证权产生于遥远的古代,它带有西方法律文化的基因。有证据表明,质证权在罗马法中就已经存在。”[1]


  

  早在公元1世纪,罗马法就要求,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出席法庭,陈述对其有利的意见。罗马人认为这是保证无辜者免受不公正定罪的重要保障。不仅如此,罗马法要求控告者也必须亲自出庭,宣读指控并出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这使被告人有机会当庭面对指控者。在公元80年至90年之间,罗马总督费斯特斯在讨论如何正确对待罪犯保罗时指出:“在被告人面对控告者并获得为自己辩护的机会之前就将其判处死刑,这不是罗马人的态度”。[2]


  

  但在古罗马早期,法律只要求控告者亲自出庭,而不要求控方证人亲自出庭。到公元1世纪末期,有些法学家开始主张,相对于书面证言,事实审理者应当更加重视证人亲自出庭作证。公元2世纪上半叶,当时在位的哈德里安皇帝在审理一起案件时训示,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对刑事被告人不利的证言不得采纳:“亚历山大向我指控阿佩尔构成犯罪,但是他既没有证明指控,也没有传唤证人亲自出庭作证,而仅仅使用书面证言,这种做法我是持否定态度的”。自此,控方证人必须亲自出庭作为一项规则逐步得到确立。到公元534年《查士丁尼法典》颁布时,要求证人在被告人在场时亲自出庭作证已经成为普遍做法。公元539年颁布的《查士丁尼新律》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控方证人必须亲自出庭,在事实审理者面前作证;在控方证人作证时,被告人应当有机会在场。不仅如此,该法还明确规定,除非被告人在场,否则,证人即使在司法官员面前作证,其证言也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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