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建立确保检察人员全面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机制。要想立法规定的全面调查原则在实践中得到落实,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以下制度:其一,建立违规笔录异议制度,也就是规定犯罪嫌疑人、见证人等认为检察人员调查收集证据的笔录记录不全的,有权提出异议。具体而言,检察人员在讯间犯罪嫌疑人结束,将讯问笔录交嫌疑人核对时,应当告知其如果认为笔录记录不全,有权要求补充,办案人员拒绝补充的,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签字。在其他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结束时,办案人员也应将笔录交有关人员,如物品的所有人、见证人等核对,并告知其如果认为记录不全,有权要求补充,检察人员拒绝补充的,物品的所有人、见证人等有权拒绝签字。其二,明确规定检察人员在审查起诉时,既应当注意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也要注意审查是否可能遗漏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如果有证据证明可能遗漏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即使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看起来确实、充分,检察机关也应当退回补充侦查,要求侦查机关全面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其三,建立记录不全的笔录及与之相关的证据的排除制度,也就是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证据证明检察机关在调查收集证据时记录不全,遗漏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或信息,法院有权决定将该笔录以及与笔录有关的证据予以排除。其四,强化对办案人员隐瞒证据责任的追究,明确规定办案人员不得故意隐瞒对被追诉人有利的证据,违者必须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甚至必须以询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4.完善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是否协助辩护方调查取证的具体程序。规定辩护律师申请检察机关调查收集证据,检察机关原则上必须许可。认为确实与案件无关或显属重复不予许可的,必须及时告知申论客观与诉讼关照义务原则请人并说明理由。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为人民检察院同意调查,申请人有权以此为根据直接申请人民检察院实施调查。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调查的决定,申请人有权要求上级检察机关复核。如果上级检察机关对辩护律师要求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也予以驳回,申请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有权直接实施调查。
5.强化检察机关对辩护方的证据开示义务。如前所述,本来,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缩小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移送法院的证据材料的范围之后,将辩护律师阅卷的地点由法院变更为检察院即可,但由于检察机关大力反对,因而理论界只得提出建立证据展示制度的变通措施。考虑到建立证据展示制度近年已得到广泛认同,因而通过建立证据展示制度来解决辩护方的先悉权问题也是可行的。但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在未来建立证据展示制度时必须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展示证据的范围应是控方收集的所有证据,不仅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而且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不仅包括其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而且包括其不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为防止检察人员隐瞒证据,法律应作以下规定:其一,辩护方认为控方应当展示的证据没有展示的,有权申请法院进行审查。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展示的,有权要求检察机关展示。检察机关仍然拒绝展示的,人民法院有权直接向检察机关调取该证据。其二,立法还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展示的证据没有展示的,该证据不得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6.建立确保检察机关全面抗诉的程序机制。考虑到就二审程序而言,即使检察机关疏于提起对被告人有利的抗诉,对被告人的权益也不致造成过大的损害,因为只要被告人上诉,法院就必须启动二审程序,因而立法应重点加强对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制约。为强化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立法应规定,如果被告方认为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不仅有权向法院申诉,而且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诉。对被告方的申诉,检察机关必须及时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必须提出抗诉;认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告方,并说明理由。被告方认为检察机关不抗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有权进一步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