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这是实现刑事诉讼实体正义的需要。在绝大多数刑事案件中,客观上都存在着两方面的证据,一是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二是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检察机关出于追诉犯罪的需要,总是倾向于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不太注意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并不精通法律,缺少参与刑事诉讼所必需的知识和经验,有时甚至被采取强制措施,很难收集到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即使聘请了律师,律师作为公民个人,其调查收集证据的能力也永远无法与以整个国家机器为后盾的检察机关相比,因为律师缺少收集证据所必需的强制手段。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追诉方收集证据的权利更受到重重限制,这时如果法律不规定检察机关负有客观义务,不要求检察机关在收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的同时,也要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那么法官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将很难接触到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和事实。此外,虽然现在很多国家都赋予被追诉方以广泛的程序参与权,在许多调查取证活动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的律师都有权参与,但仍有大量诉讼活动被追诉方是无权参与的。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更为封闭,侦控机关的几乎所有活动辩护方都无权参与。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律不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承担客观全面收集证据的责任,不要求检察机关在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的同时,也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那么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将很难进人诉讼轨道,案件将很难得到公正的处理。
其三,这也是实现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需要。控辩(原被告)平等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是积极的追诉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消极的防御者。检察机关作为拥有强制力的国家职能机关,无论是在物质资源还是在诉讼权力方面都是作为个体公民的被追诉人所无法比拟的。诉讼中如果只强调控辩双方的对抗,而不强调检察机关对被追诉方的关照和辅助,那么控辩双方将永远处于失衡状态。因而,要实现控辩双方力量在实质上的对等,就必须强调检察机关适当关照与保护辩护方的权利。
(二)客观与诉讼关照义务原则的确立与实现
将客观与诉讼关照义务原则确立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需要从立法到执法、司法以及检察人员的思想意识等方面进行全面的革新与重构。就立法而言,至少应做以下努力:
1.在立法中将客观与诉讼关照义务原则明确规定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鉴于客观与诉讼关照义务原则在实现刑事诉讼诸项价值方面的极端重要性,建议我国在未来修改《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时,将客观与诉讼关照义务原则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将客观与诉讼关照义务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立法中作出明确规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其一,有利于昭示这一原则的重要性,强化公安司法人员特别是检察人员对这一原则重要性的认知,从而为客观与诉讼关照义务原则在实践中的贯彻落实创造必要的思想氛围。其二,有利于指导立法,使立法者在对各项具体制度进行设计时都体现客观与诉讼关照义务原则的基本要求。其三,有利于指导执法与司法,确保检察人员在实践中严格遵守客观与诉讼关照义务原则的基本要求。其四,有利于弥补立法的不足,使检察人员在少数立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领域也能自觉遵循客观与诉讼关照义务原则的基本精神。
2.完善检察人员的回避制度。我国回避制度存在不少缺陷,就检察人员的回避而言,至少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完善:其一,建立办案人员的姓名告知制度。也就是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告知办案人员姓名,并询问其是否申请回避。具体而言,除恐怖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犯罪外,无论是在对职务犯罪进行侦查,还是在审查起诉时,检察人员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都应向其告知参与办理本案的检察人员的姓名,并询问其是否申请回避。其二,建立办案人员的信息批露制度。也即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对每位检察人员的主要社会关系,包括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两代以内的姻亲进行登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除恐怖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犯罪外,检察人员在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参与办理本案的检察人员的姓名时,应同时告知办案人员的主要社会关系,并告知其对本案办案人员及其主要社会关系均有权申请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