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在协助调查方面存在的问题。在协助辩护方调查收集证据方面,检察机关也非常消极。司法实践中,对辩护律师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检察机关很少有批准的。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刚通过时,法院系统曾盛行由法官向申请调查取证的辩护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辩护律师持准许调查决定书向证人调查取证的做法,其后正是因为检察系统大力反对,这一对辩护方调查取证非常有利的做法被迫取消。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六部委联合颁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巧条明确规定:“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当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现在,实践中辩护律师申请检察机关或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检察机关和法院很少有批准的。
4.在提供阅卷机会方面存在的问题。在向辩护方提供查阅案卷的机会方面,检察机关更非常消极。这尤其体现在提起公诉后检察机关都拒绝辩护方到检察机关查阅案卷。本来,按照1979年刑事诉讼法,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辩护方有权到法院查阅案卷,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为解决先定后审问题,限制了提起公诉移送案卷材料的范围,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只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这时,要保证辩护方查阅案卷的范围不致因限制法官庭前阅卷的范围而被缩小,在逻辑上就应允许辩护方到检察机关查阅案卷材料。在西方国家,辩护方在提起公诉后,有权到检察机关查阅案卷材料也是普遍做法。但在我国,由于检察机关大力反对,结果导致辩护方只能到法院查阅案卷,导致辩护方在审判阶段只能查阅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等有限资料,以致在查阅案卷方面,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对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不仅没有进步,还出现了倒退。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后,学界强烈主张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其实就是对检察机关拒绝辩护方到检察机关查阅案卷而不得不作出的一种制度变通,因为如果检察机关同意辩护方到检察机关查阅案卷,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实际上毫无必要。论客观与诉讼关照义务原则
5.在全面抗诉方面存在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来,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客观与诉讼关照义务原则的要求,检察机关在抗诉时,既应当提起对被告人不利的抗诉,也应当提起对被告人有利的抗诉,但在我国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只提出对被告人不利的抗诉,而很少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抗诉。
三、客观与诉讼关照义务原则在我国的建构
(一)确立客观与诉讼关照义务原则的法理基础
英美与大陆法系虽然在诉讼模式上存在很大的差异,但就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而言,则没有根本性的差异,那就是与被追诉方在诉讼地位上大体对等的一方当事人。既然检察机关被定位当事人,那么为什么又要求其承担客观与诉讼关照义务?
其一,这是实现国家的根本职能的需要。自进入近代以来,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同时也为了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西方各国都将国家权力按照性质和功能的差异分为不同的组成部分,并交由不同的国家机关执掌。执掌不同权力的各国家机关虽然直接职能各不相同,但作为国家这一整体的有机组成部分,最终都必须服务于国家的整体职能和根本目标,那就是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在刑事诉讼中,为了加强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以及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现代各国将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分为控诉(包括侦查)、审判两(三)个不同的组成部分、并分别由两(三)个不同的机关行使。控诉(包括侦查)和审判机关的直接职能不同,两者不能互相取代,控诉机关不能代行审判机关的职能,审判机关也不能代行控诉机关的职能,这是没有疑问的,这是现代刑事诉讼建立的前提和基础,也是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理念的基本要求。但是,控诉(包括侦查)和审判机关又都属国家职能机关,都是国家这一整体的有机组成部分,因而其职责的行使都应当有利于公平和正义这一国家根本目标的实现。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积极行使控诉职能,使有罪者受到应有的惩罚,这固然有利于实现公平和正义,但如果控诉职能的行使超过了一定的限度,使无罪者被判为有罪、轻罪者被判为重罪或者使有罪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则会损害公平和正义的实现。正是基于这一原因,现代刑事诉讼理念要求检察机关在行使控诉职能的过程中,要遵循客观与诉讼关照义务原则,要以客观事实和法律为依据,既要注意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和证据,也要注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和证据,既要努力将有罪者绳之以法,也要确保无罪者不受处罚并保证所有被追诉者在程序上受到公正的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