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客观与诉讼关照义务原则

  

  (二)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有不少规定体现了客观与诉讼关照义务原则的基本精神,但由于我国立法并未将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和贯彻,因而司法实践中很少有检察官意识到应当遵循这一原则,再加上由于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一些因素,许多检察人员误以为当事人主义就意味着检察官只是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只需关注控诉职能的行使,而无需关注对辩护方权利的保护,因而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违反客观与诉讼关照义务原则的现象非常普遍。


  

  1.在回避方面存在的问题。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人员也属回避的人员范围,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人员很少有回避的。原因至少有两点:


  

  其一是当事人无法获知到底哪些检察人员参与了案件的办理。虽然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回避存在申请回避、自行回避和指令回避三种形式,但就实际效果而言,最有效的是申请回避。因为如果办案人员与案件存在某种关系,其为了使案件的处理结果对自己有利,往往会故意隐瞒这种关系,而很少会主动提出申请回避。检察机关及其负责人虽然有权指令检察人员回避,但由于其不可能对每位检察人员与案件及案件当事人的关系都非常了解,因而往往也很难行使其指令权。而当事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最有动机与动力申请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检察人员回避。但当事人申请检察人员回避的前提是知悉哪些检察人员参与了案件的办理,而我国刑事诉讼法除规定在开庭审判时,法官应当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出庭公诉的检察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外,法律并未要求检察人员在侦查以及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告知当事人参与办理案件的检察人员的姓名,这在司法实践中必然导致许多检察人员即使符合回避的条件,但也因当事人不知其参与了案件办理而无法申请其回避,或者到庭审时知悉其参与了案件办理并申请其回避,但该办案人员的参与已经对案件处理产生了不良影响。


  

  其二是当事人无法获知办案人员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当事人要申请回避,除应知悉哪些检察人员参与了案件办理外,还应知悉参与案件办理的检察人员及其主要社会关系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西方国家,法官在通知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之前会向陪审员发送大量问卷,调查其生活经历及主要社会关系等因素,从而供控辩双方审查决定是否申请其回避。但在我国,立法并未规定类似程序,这必然导致实践中许多检察人员即使存在应予回避的情形,但因当事人不了解情况也无法申请其回避。


  

  2.在全面调查方面存在的问题。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既应当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应当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但由于种种原因,在实践中,这一规定很少得到遵守。在调查收集证据过程中,办案人员往往只注意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不太注意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尤其是在办理自侦案件时,这一倾向尤为明显。本来,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拘留或逮捕犯罪嫌疑人后24小时内,办案机关必须进行讯问,但实践中,往往在拘留或逮捕几天后才有第一次讯问笔录,原因就在于在前几次讯问时,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往往辩解的内容较多,讯问人员通常不予记录,或虽记录了,但往往也将该记录排除在案卷材料之外。此外,办案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往往长达几个小时、十几个小时甚至几十个小时,但讯问笔录往往只有几页或十几页,原因就在于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陈述进行了筛选,只记录证明有罪、罪重的供述,而不记录证明无罪、罪轻的辩解。不仅如此,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人员对这种情况往往也采取默认甚至纵容态度。通常,只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形式上确实、充分,检察机关就会提起公诉,而不管是否遗漏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事实、证据和细节。实践中,以遗漏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或事实为由要求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几乎凤毛麟角。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