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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客观与诉讼关照义务原则

  

  二、我国的规定及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立法的有关规定


  

  在我国,按照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被定位法律监督机关,而不仅仅是公诉机关。既然是法律监督机关,那么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职能时,当然不能仅仅追求证明有罪、罪重,因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存在一些有关检察机关客观义务的规定。与此同时,我国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又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一些合理因素,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力度,因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存在一些有关检察机关诉讼关照义务的规定。


  

  其一是关于检察官回避义务的规定。在西方传统上,检察官是不属回避的人员范围的,因为传统理论认为,检察官作为一方当事人,为了本方的利益而奔走是其法定的职责,因而对方当事人是无权以此为理由申请其回避的。在二战后,随着客观与诉讼关照义务原则在西方各国的普及,才有些国家开始强调检察官也应当回避。而我国理论与立法则一直认为,检察官是承担法律监督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如果检察官与被告人或被害人有某种特殊关系,也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因此法律规定,当检察官符合法定条件时,也应依法回避。


  

  其二是关于检察机关全面调查义务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典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意味着,检察机关像法院一样,既要注意收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也要注意收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刑事诉讼法139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既应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也应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以全面了解案情,客观公正地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其三是关于检察机关协助调查义务的规定。也就是检察机关在辩护律师提出申请时,有义务协助辩护方收集对被追诉人有利的证据。在西方国家,辩护方在依靠自身力量无法收集有关证据时,有权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协助调查收集。在美国,这一权利被称为强制程序权(therighttocompulsoryprocess),并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解释为正当程序的一项基本要求。然而在其他国家,只有法官承担这一义务,也就是说,辩护方只能申请中立的法官协助调查取证,但在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在辩护律师提出申请时,检察机关也有义务协助辩护方收集对其有利的证据。


  

  其四是关于检察机关向辩护方提供阅卷机会的规定。即为了弥补辩护方调查取证能力的不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有义务将侦控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提供给辩护方查阅。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方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


  

  其五是关于检察机关全面抗诉义务的规定。即在刑事二审、再审程序中,检察机关不仅应当为控方的利益而抗诉,而且应当为辩方的利益而抗诉,也就是要以事实为依据,既要对有罪判无罪、重罪轻判的案件提起抗诉,又要对无罪判有罪、轻罪重判的案件提起抗诉。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1条及第205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提起二审和再审抗诉的理由均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也就是说,只要是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无论是有利于控方还是有利于辩方,检察机关都有义务提出抗诉。


  

  其六是检察机关协助保护被追诉者诉讼权利的规定。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明确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第3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材料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有一些类似规定,如第141条规定:“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在场,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第145条规定:“检察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或者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并将告知情况记明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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