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诉讼关照义务原则的基本涵义
诉讼关照义务原则是指检察机关有义务对被追诉人行使其诉讼权利给予必要的关照,有义务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赫尔曼先生对此进行了阐释:“这个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的原则,要求法院、刑事追诉机关有义务帮助不熟悉刑事程序的被告人伸张自己的权利。……‘基本法’第一条和第二十条所体现的法制与社会国家思想可被视为是诉讼关照义务的宪法法律基础。法律规定法院、刑事追诉机关对被告人和其他参加刑事程序人员负有作告诉、提示的义务,是体现关照义务原则的范例。”[9]
法治发达国家刑事诉讼法的许多规定都体现了诉讼关照义务原则的基本精神。如《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198条规定,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以前,“应当预先告知被疑人没有必要违反自己的意思进行供述的意旨。”第203条第1款和第204条第l款规定,司法警察职员和检察官在逮捕被疑人后,“应当立即告知犯罪事实的要旨和可以选任辩护人的意旨。”对被追诉人权利的告知即体现了对其权利的关照。
(三)两大原则在理论阐释上的融合
客观义务原则和诉讼关照义务原则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客观义务原则要求侦控机关既要注意收集证明被追诉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又要注意收集证明被追诉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强调的是在实体上全面发现案件事实和对犯罪的准确惩罚。诉讼关照义务原则要求追诉机关在行使控诉职能的过程中要注意协助保护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强调的是控辩双方在程序上的实质对等。然而由于这两项原则都强调检察机关在行使追诉职能的同时,要注意协助保护被追诉者的权利,因而都有利于实现控辩平等这一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因此、,自上世纪六十年代起,西方有些崇尚程序正义的学者提出了所谓“新客观义务论”,试图按照程序正义这一统一的理论基础来解释这两大原则。日本井户田侃教授提出了这样一种诉讼观,他认为侦查是决定检察官起诉与不起诉的法定程序,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在检察官、司法警察和嫌疑分子之间存在一个三角形的“诉讼”结构,检察官位于这一三角结构的顶端,对警察与嫌疑分子之间是否应予起诉的争议进行裁决,而检察官的客观与诉讼关照义务就是这一诉讼构造的前提。因而他认为,为了实现实质上的当事人对等,检察官有义务进行有利于被告人的活动。他进一步指出,检察官既拥有作为当事人的地位,又有义务保障更高层次的公正审判的实现。[10]松尾浩也教授也对此进行了研究,他认为从当事人诉讼的结构里也可推导出检察官的客观与诉讼关照义务要求。他指出,如果从刑事司法的本质的角度来规划和建构正当程序的话,那么在诉讼结构方面,就得既要求当事人诉讼,同时还得要求检察官成为为实现正当程序而努力的一员,而检察官的客观与诉讼关照义务无疑是这一要求的前提。他针对由于过分强调当事人主义而引起的控方拒绝向辩方提供证据的不良作法指出,检察官既要行使追诉职能,又要注意保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利。[11]冈部泰昌教授从另一个完全不同的角度对侦控机关的客观与诉讼关照义务进行了研究,他认为,客观与诉讼关照义务应包含以下内容:(l)探索和追求客观嫌疑的义务;(2)斟酌正当追诉的义务;(3)拥护正当程序的义务。他主张违反这些义务的诉讼行为应受到法院的司法控制,客观与诉讼关照义务原则应当在各具体制度的建构上得到体现。[12]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经常在同一意义上使用这两大原则,并用“客观义务”这一概念同时指称客观义务和诉讼关照义务两大原则。如陈志龙先生认为:“在法治国,检察官的侦查行为必须基于客观、中立的立场,所以检察官担任刑事追诉任务,应该是以举世最客观的机关来为刑事侦查行为。在此种思维之下,对于侦查中的讯问,检察官即负有告知犯罪嫌疑人对其不利益事项之义务,此亦即是初次讯问的告知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