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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客观与诉讼关照义务原则

论客观与诉讼关照义务原则


陈永生


【摘要】客观与诉讼关照义务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是影响检察官法律定位的一项重要因素_这一原则的贯彻对于查清案件事实,实现程序正义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法治发达国家都在立法中对这一原则诸项要求作出了全面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有一些规定体现了这一原则的基本精神,但由于我国立法并未将其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因而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背离这一原则的现象非常普遥。要确立这一原则,有必要对我国立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全面修改与完善。
【关键词】检察官;客观义务;诉讼关照义务
【全文】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片面追诉有罪的倾向。许多检察官只注意收集证明被追诉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不太注意收集证明被追诉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只注意对被追诉人的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而不太注意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护。如果不对这些倾向进行有效的遏制,那么,检察官作为维护正义的法律守护人的角色将受到严重的损害,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的宪法地位也将受到越来越强烈的质疑与挑战。


  

  而要正确认识检察官的地位,首先必须正确认识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必须承担的一项重要义务:客观与诉讼关照义务。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必须承担客观与诉讼关照义务在西方被认为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对于实现控辩双方力量的实质对等以及查清案件事实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然也有些规定体现了这一原则的基本精神,但由于立法并未将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确立,理论上也很少对其进行深入探讨,因而立法,特别是司法实践中背离这一原则的现象非常普遍。因此,深人探讨这一原则的基本涵义及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在这一原则上存在的缺陷对于正确界定检察机关的地位以及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基本涵义及起源与沿革


  

  客观与诉讼关照义务原则的基本涵义是要求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既要注意控诉职能的行使,又要注意保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利,要注意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客观与诉讼关照义务原则是客观原则与诉讼关照义务原则两项原则的合称,但由于这两项原则体现的精神大体相同,并且许多国家和地区对这两项原则的理论阐释也逐渐出现了融合的趋势,因而笔者将这两项原则合并论述。然而由于这两项原则的侧重点仍有一定的差异,因而在合并论述之前,有必要对其分别加以探讨。


  

  (一)客观义务原则的基本涵义及起源与沿革


  

  客观义务原则的基本涵义是要求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既要注意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又要注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要不偏不倚。“依据这个原则,检察员、警察负有义务,应当不偏袒、公正地采取行动,特别是要全面地侦查事实真相。检察员、警察不得单方面地谋求证明被告人有罪。”[1]


  

  客观义务原则最早确立于十九世纪中后期的德国。当时,围绕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与义务产生了截然对立的两派:一派是主观派,认为检察官仅仅是承担控诉职责的一方当事人;另一派是客观派,认为检察官不仅仅是一方当事人,而且是承担着严格客观义务的法律守护人。主观派把刑事诉讼视为与民事诉讼基本类似的诉讼程序,认为检察官像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一样,其职责仅在于攻击对造(被告),只需要收集对被告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而无需收集对被告方有利的事实和证据;对被告方有利的事实和证据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收集,即使被告方因自己的过失而导致法官作出有违事实的有罪判决,检察官也无需负责。按这一主张,检察官不得为被告人的利益提起抗诉,被告方也不得申请作为对造当事人的检察官回避。而客观派则认为,检察官作为公诉人,是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其不仅仅是承担侦控职责的一方当事人,而且负有协助法官发现真实以实现司法正义的义务,因此,检察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不仅要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而且要保护公民个人的利益;不仅要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而且要保护被告人的利益;不仅要注意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且要注意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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