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权利保障的客观要求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自身的权利保障,权利本位意识逐渐在人们的法律观念中占据着主导地位。从某个角度而言,“中国社会进步的过程,就是公民权利得到切实保障和全面实现的过程,就是人的主体意识得到充分实现的过程”。现代律师制度从其产生而言,是应社会对其成员权利保障的必然要求而出现的。律师通过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当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发生冲突时,律师作为独立的社会力量,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就显得尤为必要。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律师制度的出现体现了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和制约。程序正义的核心内容是对当事人的个人权利加以保护,而对于国家权力加以制约。艾伦·德肖微茨尖锐地指出:“认真负责、积极热心的辩护律师是自由的最后堡垒———是抵抗气势汹汹的政府欺负它的子民的最后一道防线。辩护律师的任务正是对政府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挑战,要使这些权势在握的尊者对无权无势的小民百姓做出格行动前三思而后行,想想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去呼吁,去保护那些孤立无援、无权无势的民众的正当权利。”“一个国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试金石之一是它对那些为有罪之人、为世人不耻之徒辩护的人的态度。在大部分专制国家里,独立自主的辩护律师队伍是不存在的。诚然,专制压迫肆虐无忌的明显标志之一就是政府开始迫害辩护律师。”而律师对国家权力的监督与制约以其能否独立为基本前提,如果律师自身缺乏独立性,作为国家权力的对立面在维护公民权利时,必然会时时担忧遭到打击报复。我国刑事案件辩护率的逐年降低归根结底源于律师执业过程中权利保障的不足,1997至2000年间,至少有500名律师被“滥抓、滥拘、滥捕、滥诉、滥判”,其中80%由司法机关“送进班房”,“绝大部分(占80%)又最终宣判无罪”。基于此,律师在权利保障机制不够健全的情况下自保尚且困难,其维护公民权利的功能无疑只能是空谈。
(三)律师职业的内在要求
律师制度本身是民主制度的产物,律师既是个人权利的捍卫者,同时又具有特殊的地位。德国的律师被认为是“独立的司法工作者或不具有经营性质的自由职业者”。日本的《律师法》第1条规定:律师以维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为使命。律师根据前项使命应当诚实地执行职务,努力维护社会秩序和改进法律制度”。加拿大《出庭律师与初级律师法》第17条规定“每一个获准在最高法院担任初级律师的律师协会会员,均为加拿大自治领地的所有法院官员”。美国《律师职业行为标准规则》更是规定:“在法院工作繁忙、法官人员不够时,律师有应法院指定代理法官的义务”。同样,在我国律师的独立性不是孤立的属性,它是在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制下的独立性,它必须与律师的阶级性、民主性等属性构成一个整体,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承认律师的独立性,决不意味着必然动摇或改变律师的阶级性、民主性等其他属性;相反,它会有助于与其他属性相互协同,共同构筑一个律师性质的整体。在充分发挥各自属性的应有功能的基础上提高整体属性所应发挥的全局效应。律师的独立性是律师行业本身的内在要求,律师独立性的缺乏不仅会限制律师的行为,无法作为国家权力的对立面来维护和保障公民权利,甚至律师制度自身的存在价值也会受到人们的置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