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公证是一种收费的社会服务活动,收费与公共权力性质是否矛盾呢?公证机关并非营利机构,而收费是基于公证具有社会服务性质。与政府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产品不一样,公证人通过自己的劳动,满足特定当事人的需求。由于这种服务的受益人不是全体社会成员,国家就不应承担公证人提供服务所需的费用;又因这种服务需要借助公证人个人的知识和能力,就无须按照社会化大生产方式进行,而应像自由职业者那样灵活地工作。收费可以节约国家经费开支,同时可以保证公证人工作的独立性与灵活性,使公证行业充满生机与活力。[15]
对公证权的独立证明权性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首先,权力类型上的可分性是公证权独立性的逻辑依据。现代政治理论认为,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权利,人民通过选举立法代表制定法律,设立国家机关并赋予国家机关相应的权力。国家权力的最终目的是服务于人民利益,为了更好实现该目的,国家机关存在职能上的分工,国家权力也划分为不同类型,彼此互相配合又互相监督制约。无论是西方的三权分立还是我国特有的人民代表大会领导下的行政权和司法权,都是权力的配置方式。权力配置本身只是实现服务社会和民众的方式,并非一成不变、不可动摇。随着国家管理社会的功能日渐繁多,传统的权力三分法已经不足以完成国家权力的使命,开始出现了诸多不属于行政、立法和司法权能中任何一种,但又能依照法律的授权履行国家相关职能的权力类型。这种权力可以称为“法定权力”。这种法定权力既可以保留在国家权力范围内加以塑造,也可以根据立法的特别授权加以社会化改造。这种社会化了的国家权力,具有表征国家权力发展走势的意义。由于这种权力不适宜由传统的国家机关行使,行使的主体具有社会组织特点,也有学者从学理上称之为“社会权力”。可见,社会权力不仅可以来自社会自治的需要,同时也可以来自国家权力的转换。这种法定权力属于公共权力范畴,和司法权、行政权一样,本质仍然是为谋求公共利益,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和服务的公共权力,只是权力内容和行使方式不同。[16]“法定权力”的观点是对国家和社会关系的认识深化,它破除了一种思维定势,即认为只要是国家权力就一定属于立法、行政或司法权的一种。非传统行政、立法和司法权的国家权力类型的出现,是国家治理社会的方式转变,也是现代社会国家与市民社会关系的演变与进化的表现。法定权力的类型,典型如行业协会的自治权,负责发放执业牌照,取消执业资格,制定自律准则等等。另外,仲裁权也是一种不同于司法权的法定权力。
其次,权力属性上的证明性,是公证权独立性的理论支点。公证权本质上属于国家证明权,而证明权既不同于行政权,又有别于司法权,更有异于立法权,因而是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证明是一种社会性活动,在社会各种领域中,证明都普遍存在。当人们需要求诸证明活动时,可供选择的途径不外乎三种:私人证明、社会证明以及国家证明。国家证明在社会证明制度体系结构中无疑处在金字塔的顶端。国家权力有大有小,证明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并非必然属性,但它却可以根据立法者的需要而在国家权力构成中加以合理的设定。换而言之,国家可以肩负起证明的责任,因此证明权可以被纳入到国家权力体系之中。我国与大陆法国家一样,都做出了肯定性的选择。那么剩余的问题便是:证明权具有哪些内在的特征?是否具有可独立性?对此稍作分析便不难得出肯定性的结论,证明权可以成为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证明权是被动的,与具有主动性的行政权有异;证明权也属于判断权,这一点与司法权类似,但与司法权不同的是,证明权不涉及纠纷的化解,而仅是对非诉讼事务的确认。司法权中固然可以含有对非诉讼事件的处置权,但在我国,司法权的纯粹化是改革的一个现实需要和必然趋势,因此将公证权纳入司法权的构成体系显然不是明智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