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立法前导、社会引导。目前我国调解制度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立法规范缺位。立法规范缺位的后果便是调解活动的无序化和空洞化,致使调解制度不能够发挥切实的作用。要完善我国的调解制度,立法规范应当先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出具有多层次的有广泛性的《社会调解法》及其实施细则,就社会调解的形式、机构、调解人、范围、程序、效力、监督机制、惩戒制度等作出详细的规定。另外,调解制度的完善是一项覆盖全社会各个领域的系统工程,因此,要充分发挥社会自治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充分利用各种可资利用的社会资源,发掘构建调解制度的潜能,进行全社会的总动员,营造兴建社会调解制度和社会调解组织的社会氛围,使调解组织和调解制度得以真正深入民众,真正满足人民群众对于调处纠纷的渴望和需求。在这个方面,政府部门应当进行广泛宣传,投入合理资金,完善调解组织的审批程序,积极扶持社会调解组织的构建和运作。与此同时,作为法律服务的专门性组织的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公证员协会、公证机构、仲裁机构等,应当积极拓展其在调解方面的机能和作用。法学研究协会也应在调解制度的构建中发挥务实的作用。
3. 自愿合法。社会调解属于调解的一种形式,而调解的基本原则是自愿合法。因此,我国社会调解立法的首要任务就是要贯彻自愿合法的原则。基于调解的自愿原则,社会调解制度应定位于为公众提供调解的社会服务形式。调解不能加入强制因素,是否调解以及调解是否成功,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因此,调解的自愿性决定了社会调解应当是“吸引”而不是“要求”民众进入调解程序。只有把社会调解定位于社会服务性质,靠“优质服务”吸引当事人,使当事人从中获益,才能促进社会调解的健康发展。
4. 合理收费、有限竞争。基于调解的服务性质,为提高服务质量,对某些类型的调解可以收取合理的费用。如商业调解,争议标的额较大,如果由行业内资深人士主持调解,调解成功后给调解人支付一定的酬劳,这既合情合理,又有利于吸引优秀的调解人加入调解队伍的行列。调解收费制度如同催化剂,各调解机构有可能在利益激励下努力提高调解质量,而最终受益的还是当事人。缺乏物质利益的驱动,社会调解可能只是热心之举,这不仅无法促使调解人谨慎积极地进行调解,也不能吸引高素质人士加入调解员行列,从而不利于社会调解的发展。我国目前单一的调解免费规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调解的范围和调解事业的发展。当然,调解收费也并非绝对的,对于涉及社会稳定的纠纷,就可以采取免费调解,或者由调解人义务承担,或者由政府负担调解人的费用或酬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