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社会调解法》的基本原则
《社会调解法》作为一部专门规范社会调解的法律,既应该充分体现社会调解这一解决社会纠纷的特殊形式的特点,同时也要规范党和政府在其中所发挥的积极作用。关于《社会调解法》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大体上可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党委领导、政府主导、法院指导。社会调解本质上是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来解决社会纠纷,因此,党委、政府和法院都应该发挥积极的作用。简言之,就是党委领导、政府主导、法院指导。具体而言,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她将继续领导全国人民建设小康社会,奔向美好未来。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征程中,各级党委应当继续发挥领导作用,协调好方方面面的关系,使社会调解制度在我国得以健康发展,从而强化社会调处社会矛盾的功能,实现依法治国的伟大目标。党委的领导既要体现在大政方针上,也要在具体的调解制度体系构建中表现出来,其活动带有协调性、组织性和全局性的特点。政府在社会调解中应该发挥积极的主导作用,这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个重要特征。其作用具体表现在: (1) 进行广泛的调查研究,制定有关调解制度的行政法规。该行政法规应当对社会中存在的各种民间调解进行组织化的规范和制度化的调整。(2) 政府各个职能部门应当肩负起调解的职责,这是政府在调解制度中所发挥的直接作用。比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职能范围内的纠纷、公安机关对于社会治安性冲突,等等,均应凸显其在社会调解方面的功能和优势。这是我国行政权与西方国家行政权区别之所在。(3)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措施,积极引导民间调解组织的建设。目前我国民间调解组织很不健全,应当建立调解组织的地方还没有建立相应的调解组织,调解组织尚未覆盖全社会的各个领域和各个角落,纠纷主体不能便利地找到各种有针对性的调解组织来化解纠纷。在这个方面,政府应责无旁贷,义不容辞。(4) 成立调解事务指导委员会。调解工作事关社会安定,其所涉及的事物也纷繁复杂,政府应当抽出专门人马负责此项工作。法院在构建系统化的社会调解制度中担负着“领头羊”的使命,起着核心作用。社会调解与司法调解构成有机的体系,二者息息相关。法院对调解体系的有效形成应当在两个方面发挥作用:一方面法院应当以身作则,完善法院调解机制,从而使法院调解机制能够发挥对社会调解的示范效应。社会调解是否有效,如何运作,关键看法院调解的有效性和运作机制如何。如果法院调解机制失灵而无法发挥实际作用,那么寄希望于社会调解能够有效发挥作用是不切实际的,也是违背纠纷处理的逻辑性和规律性的。另一方面,法院应当将其法律专业知识和解决纠纷方面的权力优势延伸到社会调解以及多元化机制的构建和运作上。法院的地位和作用,不仅取决于法院自身化解纠纷的能力,同时还与其对各种纠纷解决的社会机制的指导能力有关。法院不仅肩负着执法、司法的任务,而且还要将其触角伸展到社会解纷机制的运作领域,从而使纠纷的司法解决和社会解决产生互动效应和联动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