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认真总结分析以下我国《公司法》实施多年的实践经验,《公司法》不但规定了最低限额,而且与其他国家相比,规定了较高的最低限额,但就债权人保护方面而言,公司资本所起的作用又有多大呢?实践中,许多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但达到了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甚至远远超过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仍然不能清偿公司债务,债权人的权益因此而遭受侵害。相反,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等无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之规定,但并未因此而造成社会公害。因此,法律上规定资本最低限额以求给债权人一定的保护,并不现实,只是立法者的愿望而已。
第四,目前理论界一致认为我国公司资本最低限额门槛太高,所以普遍呼吁降低公司资本的最低限额。那么,一方面认为《公司法》目前规定的最低限额较高(有学者计算,从我国国民平均收入水平与欧洲国家国民平均收入的差距及人民币与有关外汇的比价,我国法定最低公司资本额一般高出欧洲国家规定的最低资本额的10至20倍,有的甚至高达30倍)。[7](P85)但另一方面实践证明,并没有因为规定较高的资本最低限额而使债权人的权益得到充分而有效的保护。如果再降低资本最低限额(如降到3万、5万元等),对保护债权人的价值又将如何不言自明。因此,一方面为保护债权人而规定公司资本最低限额,另一方面又规定仅具有象征意义的资本最低限额,显然二者多少有点自欺欺人。
三结论:取消公司资本最低限额大势所趋
我国当初起草制定《公司法》之际,正处于改革开放初期,尤其是上个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全民经商,出现了许多无人员、无资金、无场地的“皮包公司”。由于该类公司缺乏必要的经营资本,于是不讲信用,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破坏了我国当时本不成熟的市场秩序。基于这种客观背景,为规范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公司法》采用了严格的资本制度,且规定了较高的公司资本最低额,在当时是必要的。但今天与10多年前相比,我国的经济制度、市场形势已经发生了根大的变化,特别是人们对公司资本的观念发生了彻底改变,对公司资本和公司资产有了清晰的认识,由资本信用的观念已逐步转变为资产信用,无论是法律人士还是企业经营者不再盲目崇信公司的注册资本,对公司注册资本有了新的认识和定位,公司资本被淡化已是世界各国公司制度的发展趋势。另外,随着公司资本观念的转变(如知识资本因素的参与),股东的出资方式已逐步多样化,如果将来《公司法》允许股权、债权等等方式出资,公司资本更加被虚化,《公司法》再规定资本最低限额对债权人的保护更无价值和意义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