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消公司资本最低限额,发起人设立公司时会否不投入自有资本或者投入极少自有资本,待公司成立后以公司的名义举债从事经营活动呢?这种情况从理论上是可能的,甚至目前实践中却有此现象。但笔者认为,我们不必为此担心。除了人情、行政干预或者其他因素,或者第三人甘愿冒此风险而借给公司钱款外,没有那家银行或个人愿意借给一家没有任何还款能力和保障的公司。就我国银行贷款体制方面,银行对每一个借款人的每笔借款均要求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或者二者同时并用。因此,公司自身没有任何资产及还款能力的公司将很难得到借款,也很难有人为其贷款提供担保。随着信用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全靠借款生存和发展显然是行不通的。一句话,“市场”会作出选择,“市场”会对公司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我们不能指望也不可能,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可以根除该种现象。如果债权人对自身的利益就漠不关心的话,无论多么周全的法律对其也是一纸空文,毫无价值可言。
(二)最低限额对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分析
法律对公司资本最低限额作出规定的根本原因,是出于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之目的。那么,法律不规定资本最低限额,债权人的权益就一定会因此受到侵害吗?反之,法律规定资本最低限额,债权人的利益就一定能得到保护吗?回答应是否定的。
第一,公司资本与债务清偿无直接联系。股东与公司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和责任主体。股东完成出资义务后,即完成了对公司的基本义务,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不再直接承担责任。而公司是以现有资产为限对公司的债务负责,而不是以公司资本为限清偿公司的债务。换句话说,公司债务清偿能力的强弱,债权人的权益能否得到充分的保护,完全取决于公司的资产,而非公司资本,公司债务的清偿与公司资本之间并无直接关系。尽管公司资本是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但公司资本并不表明公司的实有资产,更不能反映公司的偿债能力。
第二,公司资产,包括公司成立之初的资本,随着公司的经营,随时都发生着变化——增加或减少。我国《公司法》虽然坚持资本维持原则,如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向股东分红前必须先弥补亏损以及提取税后利润的10%列入法定公积金等等。但由于缺乏资本充实的强制措施,所以,公司资产小于公司资本的情形既正常又普遍。公司一旦出现资不抵债,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就会严重受损。从这个角度,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人是虚幻的,并无实际意义。能否保护债权人,并不取决于当初公司成立时的资本多少,公司资本的多少并不决定公司以后的偿债能力的强弱,最终起决定作用的是公司的资产,尤其是公司的净资产。有学者认为“公司资本是公司经营活动的信用担保基础”。[5](P103)这种说法值得商榷。事实上,公司资产对其信用才具有担保意义。公司资本与公司资产无论是其含义还是在实践中的实际情形都相差甚远,“以章程中载明的资本额为公司信用的评估标准是不足信的”。[6](P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