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容易导致法定证明标准与司法证明标准严重分离。如果司法实践真正严格要求在法治化轨道上执行现行的着实让人为难的证明标准,对犯罪的追诉活动将异常艰难,必然大大导致追诉效率的降低,而这是为重刑主义所不容许的。于是,基于“严打”需要,刑事司法机关改而奉行“两个基本”[5]的证明标准。在笔者看来,“两个基本”证明标准,其本意是矫正现行理想化的证明要求,使证明要求符合实际并具有可操作性,但在中国特定的法治环境下,这一标准不仅进一步淡化了司法者原本就不强的程序意识,而且还给予了司法者一种十分危险的心理暗示:证明标准就象手中的一块面团,完全可以根据需要而让它定型。从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看,这种并非来源于官方本意的心理暗示成为了降低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一个重要原因。如此一来,一些犯罪人被稀里糊涂地送上断头台也就难以避免。[6]
二、我国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反思
比较中外刑事证明标准的特点,正视中国死刑证明标准存在的不足,可以得出以两点借鉴和反思:
(一)应强化保障人权的证明标准价值取向
国外刑事证明标准的一个显著特点是:一方面,在有罪判决方面,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由于对案件产生合理怀疑的可能范围是十分广泛的,对这些或基于法律常识或基于生活经验甚至出自职业直觉而产生的合理怀疑,要从正面逐一排除,必然需要占有大量的确凿证据,并且这些证据只有在形成了指向具有一致性的相对封闭的证据体系时,才有可能形成被告人有罪的确信判断。另一方面,只要存在任何不能被证据排除的合理疑点,就应当在法律上确认被告人无罪。在有罪判决和无罪认定二者之间,高要求的“排除合理怀疑”与低要求的“有合理怀疑”一反一正的证明标准相互对应,形成了一个严密的有罪认定控制体系,充分体现了“放走许多有罪的人,也比惩罚一个无辜者好”[7]的人权保障价值趋向,具有很强的阻却任意有罪判决的功能。就死刑案件而言,其性质决定了更应当秉持“宁可让二十个有罪的人逃脱死刑的惩罚,也不让清白无辜的人被判有罪而遭受极刑。”[8]的“犯罪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不错杀”与“不放纵犯罪”的价值权衡中,更应当坚定地倾向于前者。如果在死刑问题上发生冤及无辜的情况,不仅使真正罪该处死的重大犯罪人得以逍遥法外,受害人因此遭受无法补救的灭顶之灾,而且由此产生的“连生命权也难以得到有效保护”的负面社会心理感应,将从根基上伤及司法的权威,动摇社会的基本公正价值观念。这种惨痛而影响广泛的社会代价,远远超过了从处理具体案件中所获得的惩罚犯罪人的个别公正。因此,在把握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时,首先考虑的应当是如何千方百计地保证“不错杀”,而不是去考虑如何不择手段地使犯罪人不逃脱法网。在这方面,当案件存疑时,应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有合理怀疑”标准,坚定地在法律上认定被告人无罪,从证明标准上防止可能发生的错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