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考虑到逮捕措施实施的阶段性和实际性,确立“‘三基本’条件下的合理相信”的审查逮捕证明标准,既可以为侦查活动提供进一步的保障,确保刑事诉讼的有效进行,并且还可以从制度环节上有效防止因滥捕而侵犯人权。
实践中有一些案件,尽管对“三个基本”的含义会有不同理解,但检察官有理由相信犯罪系犯罪嫌疑人所为,也可以批捕。这样,既为侦查活动提供进一步的保障,又可以有效防止因滥捕和错捕侵犯人权。如何正确运用这一证明标准以及如何理解这四个概念,笔者想借用学者所举的一个实际案例加以说明。简要案情是: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周某发生债务纠纷,李某遂对周某产生怨恨,与同案人刘某、陈某商定杀死周某,并各自准备作案工具。2004年7月25日,刘某携带手枪一支,陈某携带铁水管一根,先在某堤坝上埋伏;李某也携带一支手枪,以还钱为名将周某骗至该地点,陈某持铁水管殴打周某,李某与刘某各持手枪向周某的头、腹、胸部射击。随后,李某等3人劫取周某的财物逃离现场。周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现有证据主要包括:(1)被害人临终陈述,指出是李某以及两个不认识的男青年用枪打他,有医院病历记录、在场的被害人近亲属和同学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陈述抓获被告人李某;(2)三名目击证人能够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犯罪嫌疑人人数、枪声的次数等,基本吻合;(3)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4)现场遗留物及被告人李某对遗留物的辨认;(5)法医关于被害人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6)被告人供述。
按照“‘三基本’条件下合理相信”的证明标准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加以分折:首先,就全案证据来看,根据被害人陈述、目击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可以确定这是一起故意杀人案件;而案发的时间、地点、案发当时的情况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临终陈述不仅是公安机关破案的线索,而且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为了保证临终陈述的可靠性,能够证明被害人陈述时神智清醒,并有两名以上的非利害关系人作证。在本案中,有医院病历记录证明当时被害人具有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能力,有被害人近亲属及同学证明被害人临终前在神智清醒的情况下指证李某和另两人加害,可以作为证据采纳)、目击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可以证明,符合“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犯罪证据确实”的要求。其次,尽管目击证人不能指认三名被告人,但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吻合、与现场勘查笔录吻合、与三名时间证人的证言吻合(案发后找时间证人),可以互相印证;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原因有被告人供述证明;使用的工具是铁水管和枪,这一事实有目击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和法医鉴定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是由被害人指认的,符合“基本指向明确”的要求。最后尽管本案还存在其他的一些细节问题,比如被告人作案工具之一的枪弹来源与去向以及赃物的去向、三被告人如何到达和离开作案地点没有搞清楚,因此有观点认为本案缺少直接证据,事实不清,不能批捕。但由于本案不缺乏有力的直接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等等,与直接证据相互组合,相互印证,相互补充,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检察官最终达到了合理相信的程度,完全可以认定李某等涉嫌故意杀人、抢劫罪成立,应依法批准逮捕。[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