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基本指向”。所谓“基本指向”,实质上是指是谁所为的问题。现有证据能够明确指向某一个(或几个)犯罪嫌疑人。仍以上述案件为例,受害人、证人都证明是张某、赵某砍的,指向很明确,符合“基本指向明确”的要求。
4.“合理相信”所谓“合理相信”,是指检察官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内心经过合理推断,相信犯罪系犯罪嫌疑人所为的证据占优势,能够否定无罪证据。
(三)现在普遍提倡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的所谓“两个基本”的观点和提法,于理论相悖,于实践有害。
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用的频率最高的一个词,就是坚持“两个基本”。它作为一种临时的“严打”刑事政策本身无可厚非,但作为逮捕证据标准是不科学的。2001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通知”中强调,要在证明标准问题上实行“两个基本”原则,即案件审判要保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扎实。按照上述文件和提法,“两个基本”的提法被沿用下来。应当说“两个基本”的提出是有背景的,只适用于特定时期的特定案件,即“严打”时期的某些特殊案件。对“两个基本”应两方面看:一方面,在当时的情况下,它有积极的作用,使我们不必纠缠于案件的细枝末节,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了诉讼效率。这是应当肯定的积极一面。但是另一方面,它有消极的一面。它的致命缺陷是没有强调或没有重点强调“犯罪指向”。只强调有基本犯罪事实存在,有基本证据存在,没有特别强调犯罪指向,而犯罪指向恰恰又是最重要的,所以,这是一个不完整的概念。1982年“严打”期间大抓大放、乱抓乱放的局面不能不说与忽视“犯罪指向”这一“第三个基本要素”有关。当然也有学者会认为,“犯罪指向”已经包括在前“两个基本”之中了,也会有同志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这一逮捕证明标准已经包括了“基本指向”。笔者认为这一说法较勉强,“明确指向”作为证明标准的“三要素之一”是非常重要的,它关系到“谁实施了犯罪行为”这一至关重要的问题,所以必须首当其冲地提出来并加以证明,不能有丝毫含糊。至少说现行证明标准的提法和“两个基本”的提法都没有明确地、单独地提出来,所以才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不同认识。有不少案件只具备前“两个基本”,而指向并不明确,批捕与不批捕,很难决断。实践中不少错案就是因为单纯强调“两个基本”而忽视犯罪指向才错误批捕的。如张某涉嫌强奸一案。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于1999年4月8日晚,悄悄潜入被害人李某家,将正在熟睡的十一岁女孩李某用衣服蒙着脸,抱到村前的玉米地里将其奸淫。后李某父母见女儿不在,便出去边喊边找。嫌疑人听到喊声逃走,李某的父母见女儿阴道大出血,便问是谁干的?李某说“像是我五叔”。于是,其父母即闯入张某家将其送到派出所。批捕证据是:1.被害人李某陈述:“听声音像是我五叔”、“他把我扎流血了,还流了东西”。嫌疑人拒不承认作案,三天后供述:“我悄悄进李某家,见她在东屋一个人正睡,我用上衣蒙她脸上,抱到村前地里,她说你是谁?我没说话,她说你是五叔吧?我说你别叫,不然我弄死你”。“我把她裤子脱下来,奸了又射精了,我用她的裤头擦了擦阴茎,听见她爹叫她,我跑回去睡觉了”。后来又翻供,辩解没有作案。精斑鉴定:被害人内裤上未见精斑存留。被害人、嫌疑人均为O型血;在嫌疑人家里床单上有血印存在,检出后鉴定为0型血;被害人父母均证实女儿被奸淫出血,并将她抱回家,以及女儿叙述的经过。检察机关认为符合“两个基本”,批捕并起诉后被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服刑六年后,另一起案件的被告人供述此案系自己所为。人民法院改判张某无罪。此案之所以造成错捕,主要原因后经查明是公安民警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各环节都存在问题。批捕环节存在的问题就是片面强调“两个基本”,忽视了“犯罪指向”。此案中,能够证明张某作案的证据只有嫌疑人有罪供述;被害人说的“听声音象是我五叔”的猜测,并不具有肯定性和唯一性,指向并不明确,当嫌疑人翻供后,几乎不存在有罪证据;精斑鉴定与被害人陈述、嫌疑人有罪供述矛盾;血型鉴定没有证据意义。此案批捕决定的错误有二:一是虽有犯罪事实存在,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部分已查证属实,如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父母证言、精斑鉴定等,但犯罪指向不明,没有确实证明系张某所为,不符合“三个基本”的要求;二是矛盾点没有排除,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